村委会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被判返还农民土地
导读:
今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审结一起村民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西马坊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因村委会擅自变更村民承包土地用途,遂终审判令村委会返还村民于某承包土地,并支付占地补偿费。
1999年12月18日,村民于某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承包村内粮田3.08亩,菜田0.18亩,菜地位置在桥东路北。经营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于某开始经营该土地。2004年10月14日,于某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4.62亩,菜地0.54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
于某称,合同签订后不久,西马坊村委会找到于某说村里要修路,需通过于某的承包地,让于某将合同中的桥东路北田间道北的0.18亩流转给村委会,以便村委会能够修路,于某口头同意了西马坊村委会的要求,并领取了当年的流转金。但在双方签订流转合同时,于某发现西马坊村委会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起了房屋出租,并没有修路,于某认为无合法手续且无任何批示的情况下在耕地上建房是违法的,且与原西马坊村委会双方商定的用途不符,故向西马坊村委会提出不同意流转,拒绝签订流转合同,并要求西马坊村委会马上归还于某土地,但西马坊村委会以领取了一年的流转费为由,拒不归还。
于某多次找西马坊村委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于某遂诉至法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期内,除法定情形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履行法定的交回程序,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不能被视为自愿交回承包土地。于某与西马坊村委会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因此,虽然于某最初表示愿意流转,并领取一年的相应土地流转金,但于某承包的土地并不能被认为已经实际流转。于某发现意欲流转的土地被改变用途,有权决定不流转诉争土地,不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西马坊村委会所持于某已将土地流转、交回、已经为其调整土地等土地承包合同变更的相关抗辩,均无事实依据,且与有关法律相悖。西马坊村委会应当将于某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于某,并依据双方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继续由于某承包经营。西马坊村委会占用该诉争土地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给予于某适当补偿。
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西马坊村村委会将于某承包经营的位于西马坊村桥东路北田间道路北0.18亩菜地,恢复菜地原貌,交还于某继续依照双方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同时,西马坊村村委会按照每年三百六十元标准,给付于某2006年至2008年的占地补偿费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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