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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博客出现不当言论 受害方诉侵权未获支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8 14:14:16 人浏览

导读:

韩某是北京律之行法医学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在新浪博客中发现负面评价自己及律之行研究院的文章,韩某要求新浪公司删除文章,并配合自己寻找文章的发布者。后由于协商未果,韩某、律之行研究院以侵犯名誉权将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

  韩某是北京律之行法医学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在新浪博客中发现负面评价自己及律之行研究院的文章,韩某要求新浪公司删除文章,并配合自己寻找文章的发布者。后由于协商未果,韩某、律之行研究院以侵犯名誉权将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此案,驳回韩某及律之行研究院诉讼请求。

  2009年2月,韩某在新浪博客上发现对自己和律之行研究院负面评价的文章,文章称“韩某曾因非法拘禁入狱”、“无业游民韩某大发淫威,开始了他的行骗生涯”、“律之行研究院忽悠人”。同年4月韩某向新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删除有损其名誉权的全部文章,并要求新浪公司向其提供信息发布者IP地址、账号、电话号码。新浪公司接到通知后删除了此文,但是并未提供信息发布者信息。

  韩某、律之行研究院以新浪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新浪公司告上法庭。律之行研究院、韩某要求新浪公司在网络或其他公众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律之行研究院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韩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庭审中新浪公司认为,新浪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对于侵权帖子及时删除的义务,并且不负有向韩某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新浪博客平台系新浪公司为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象可以较为自由地在平台上发布作品,因此本案可以排除新浪公司自己或组织他人制作侵权文章的可能,即本案并非新浪公司积极侵权的侵犯名誉权纠纷。关于新浪公司是否存在消极侵权行为,根据互联网操作惯例,新浪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本身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法院考虑互联网操作惯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的规定,新浪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面对数以万计的网民的自由发言,在缺乏严格的“过滤技术”的支持下,其不可能对每一条发言都进行实质审查。根据证据表明,新浪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已删除相关文章,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所以新浪公司不构成消极侵权。另外,律之行研究院、韩某要求新浪提供文章发布者的IP地址、账号、电话号码等要求,于法无据。

  据此,法院判决新浪公司没有侵权行为,驳回韩某及律之行研究院诉讼请求。

中国法院网北京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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