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应如何处理
导读:
王某申请执行薛某、蒋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薛某、蒋某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向执行人员反映,其已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向市中级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并向执行人员出具了上诉状复印件及挂号函收据。经查,被执行人薛某、蒋某的陈述属实。
[评析]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既然两被执行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上诉,那么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即本案的执行依据尚未生效,因为没有有效的执行依据,所以对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撤销案件,理由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所立案件应该撤销。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一致。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所谓不予执行是指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时,法院经审查认为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不予执行制度具有以下特点:适用的前提是案件的受理须符合法定条件;适用的对象为非诉法律文书。本案所谓的“执行依据”是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不适用不予执行的裁定。
对于第二和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在目前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案件如何处理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均不失为是一种解决思路,但比较两种意见可以发现,第三种思路更为合理。首先,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裁定撤销案件只有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执行与重复立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对于此条不能参照适用。
因此,撤销案件的裁定缺少可供参照的执行依据。而从立案程序上来看,执行立案与诉讼立案完全一致,出现相同的法定情形,所采取的处理方法也应当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参照这一条,比照诉讼程序对错误受理的处理方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更为合理。其次,从案件的处理效果上看,驳回执行申请也更为合适。如果裁定撤销案件,案号消灭,案件归零,无法反映执行人员的真实工作,也不利于司法统计工作的开展。
综上,本案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的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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