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为何可以左右榆林法院
导读:
引子
2009年9月18日上午,还不到八点,就有70余人安静地坐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院大审判庭等待开庭。开庭前的9月14日,榆阳区人民法院发出传票,告知原被告双方,将于9月18日开庭审理股权确认纠纷,开庭时间定在18日上午八点。
此时,原告马志明的特别代理人马子荣及其代理律师已经坐在原告席上,但偌大的审判庭里,看不到被告王振雄及其代理人,更看不到法官。
时间在焦急的等待中流逝,安静的人群不再安静,他们被激怒了!一个多小时后,这些人走出法庭,扯起标语,开始了公开抗议。
被告到哪里去了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被告没来,法官怎么也没来?记者在现场颇感疑惑:法院怎么能视法律如儿戏?他们自己发出了传票却不到庭,也不向原告通报情况,甚至连起码的解释都没有,明知法庭里有上百号与案件相关的旁听者,还有新闻记者,却任凭他们情绪激昂,并导致他们上街抗议,难道他们不怕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安定?
无奈,原告律师不得不去办公室找主审法官。此时,主审法官才告知原告律师:开庭延期了!原因是:被告王振雄出国了!主审法官拿出了一份复印件,这是被告9月16日向法院递交的延期开庭申请书,应该说,这是一份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根本不能据此拒不到庭,法院也不能据此不开庭审理,法院这样做,天平的一端明显倾向了被告。
后经原告申请,榆阳区法院已经查实,被告王振雄并没有出国。其谎称出国就是故意躲避庭审,达到其再次拖延诉讼的目的。
这已不是第一次。2009年8月23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王振雄就曾在法庭上大声喧哗、随意站立发言并未经法庭许可两次退庭。合议庭对被告的行为不仅不予制止,而且在被告第二次退庭后不顾原告代理人请求依法缺席判决的主张直接宣布退庭。
法院为何迁就被告
据了解,家住绥德县城的王振雄,拥有内蒙古达拉特旗敖包梁陈二挨煤矿独家投资经营权,后经内蒙古国土厅批准,该矿整合兴源二矿、永安矿,成为井田面积近13平方公里的大矿。2007年11月1日,王振雄与原告马志明达成投资协议,约定马志明投资4500万元参股共同经营该矿,占煤矿30%的股份。
王振雄缺钱,马志明出资,可谓皆大欢喜。但马志明的钱除了自己的,其余大部分是集资来的,涉及近300人。如果双方继续合作经营下去,也可能皆大欢喜。但5个月后,双方决定终止合作。2008年4月5日,马王两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确认煤矿总投资为人民币2.25亿元,2008年5月29日前,王振雄付给马志明4050万元,一个月后付清总计6750万元,马志明所有的30%股权即转让给王振雄。
5月29日到了,王振雄说,自己没钱付款。不得已,30日,王振雄向马志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王承诺马:6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马志明继续拥有陈二挨矿30%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如果按照协议办理,双方依然皆大欢喜,也就不会反目成仇,对簿公堂了。
6月25日又到了,协议未能如约执行。此后,马志明所在公司员工几次前往陈二挨煤矿,希望进入矿区,但都被对方挡在了矿外。2008年7月7日,双方在矿区发生斗殴,造成一人死亡。涉案人员很快被送上法庭,2009年6月27日,内蒙古鄂尔多斯[12.50 0.56%]市中院作出(2009)鄂刑一终字第七号判决,对有关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刑事判决。
斗殴发生之后,2008年7月27日,马志明一纸诉状将王振雄告上法庭。案由就是股权纠纷,因为被告未能按期付清所有股权转让款,马志明要求法院确认其继续拥有陈二挨矿30%股权,并索偿违约金。
被告为何拒不出庭
榆林市中院受理了马志明诉王振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8月11日,被告王振雄提出民事答辩状。王振雄在答辩状中称,双方曾有协议,因为马志明尚余部分投资款没有支付,双方同意在付款时一并清算,依据这一约定,王振雄只欠原告649万元,这笔款已于6月26日打到马志明指定的账户,但马志明拒绝签字。此后即发生斗殴死人事件。王振雄宣称,“双方互负债务抵消后,王振雄将欠马志明的款已全部付清,根本不存在违约事实,更不存在马志明仍享有陈二挨煤矿30%股权之说。”并对榆林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是马志明已被通缉,其起诉并不真实,马志明和王振雄投资协议约定的管辖权内容无效,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不动产纠纷,应移送内蒙古法院。
针对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问题,原告方提供给法院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的剩余投资额只有151万元,而非被告宣称的2100万元。被告王振雄在将陈二挨矿整体转让给第三人时,是按3.38亿元而非股权转让合同上标明的2.25亿元成交的,王振雄此举既侵犯了股东权益,又有偷税嫌疑,其偷税额在4000万元以上。原告放弃以全部股权为3.38亿元计算自己拥有的30%股权,而以2.25亿元计算,即放弃了3390万元的利益的条件即是被告放弃剩余投资额。因此,在签订转股协议时,原告已不欠被告投资款。至于被告主张的100万元的车和250万元的高利贷利息,更无证据证明,完全是捏造的事实。
原告认为,鄂尔多斯中院已经就相关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并未将原告列为所谓在逃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判决也已查明原告并未参与被告指称的刑事案件。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已被法院判决有罪,甚至处于极刑,其民事权利也并不因此丧失。原告马志明在2008年7月27日、10月28日和2009年5月12日,三次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弟马子荣为本案特别代理人,上述授权业经榆林区公证处公证,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原告完全有权委托其特别代理人进行诉讼,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亲自出庭并无法律依据。
原告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可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与此案有关的所有有效文书都约定由榆林法院管辖,股权转让款项也是打入原告在榆林的账户上,被告本人是榆林人也是确定无疑的,榆林法院完全有权管辖。至于被告辩称此案不是股权纠纷而是不动产纠纷,原告指出,煤矿确实属于不动产,但这个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在一个叫胡文亮的人名下,原被告只拥有该矿的经营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煤矿的所有权,只是双方内部的股权确认纠纷,根本无需移送内蒙古法院。直到第二次开庭前,被告既未向陕西高院提出过申诉,也没有向内蒙古法院起诉过此案的管辖权,这两个法院的管辖权从哪里来?
榆林市中院和榆阳区法院经审查均认为,此案确系股权纠纷,双方协议中有关管辖权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达,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驳回了王振雄的管辖异议,2008年10月9日,榆阳区法院据此作出了民事裁定(榆民二初字第329-1号)。2009年4月8日,榆林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
榆林法院暗助被告?
本来,案子发展至此,依法开庭审理即可。但王振雄依然四处活动,为将案子移送内蒙古审理而奔走,榆林法院该开庭时不开庭,该缺席判决时不判,无异于为被告提供了活动空间。两次开庭出现的违法现象,都是在此背景下发生的。
据原告及其代理律师介绍,陕西高院和内蒙高院主要负责人确实已就此案移送内蒙古法院事宜进行了协调,可见被告的活动已经初见成效。正是在此背景下,两次开庭,被告才有恃无恐。原告律师在日前提供的一份情况反映中为我们描述了下述场景:2009年10月10日,被告指使其亲属当着法院工作人员的面殴打原告特别代理人马子荣,而在事发现场,了解事实的榆阳区法院法官却视而不见。
事情不该这样发展下去!陕西法院应该当机立断,依法作为,尽快审结这一案件,以免事态进一步恶化。(30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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