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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妨害证人作证罪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7 03:27:25 人浏览

导读:

中国法制新闻网网证人证言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它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或作虚假证言的情况时有发生。除有证人本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主观原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

  中国法制新闻网 网证人证言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它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或作虚假证言的情况时有发生。除有证人本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主观原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人受到外界的非法干扰而无法作证不敢作证,不愿作证或作虚假证词。这些非法的外界干扰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暴力、威胁、贿买、欺骗、阻止等等。针对这些情况,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增设了妨害证人作证罪,该条规定:“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践证明,该条规定对于鼓励证人依法作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条规定上的不明确,再加上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为补充,因此在实践中,对该条有些问题理解不一,产生较多分岐。本文拟结合实践中的一起案例,对妨害证人作证罪中分岐较大的三个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妨害证人作证罪的主体范围

  关于妨害证人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戚、朋友等。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的认定会出现不同的结论。如某公司经理董某采用威胁手段将本公司女职员王某强行奸淫。王某被奸后,向其母哭诉了被奸过程,母女二人即找到董某声称要到公安机关告发,董某对母女二人利诱不成后,找到本公司保卫处长祝某,将奸淫过程及母女二人的态度告诉祝某后,让其帮助解决此事。祝某找到王某母女二人,对他们采取威胁、利诱手段,阻止王某母女二人到公安机关告发,王某的母亲接受了祝某所给的一万元钱,未到公安机关告发,而王某不堪忍受,两次自杀未遂。对此案例中祝某的主体身份问题,由于上述两种观点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按照第一种观点,祝某属妨害证人作证罪的主体,而按照第二种观点,由于祝某与案件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成为妨害证人作证罪的主体。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将妨害证人作证罪的主体局限在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内,既不符合立法精神,又不利于惩罚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实施妨害证人作证罪的行为人多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是也并不排除与案件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实施此行为的可能性。像上述案例中的祝某与董某强奸一案的处理结果本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他为了迎合领导,掩盖领导所犯下的罪行,而采用一切手段阻止王某母女二人到司法机关控告董某的罪行,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董某一案的快速立案查处和对犯罪证据的搜集、固定,如果将其排除在妨害证人作证罪的主体范围以外,显然不利于惩罚犯罪。

  二、妨害证人作证罪中的“证人”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妨害证人作证罪的“证人”到底包括哪些人,产生较大分岐,主要有“广义的证人”和“狭义的证人”两种观点。持“广义的证人”观点的人认为:对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中规定的证人不能拘泥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规定,而应作扩大的解释。具体讲就是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人即是证人,它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以及鉴定、勘验人等。如果将证人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或口头证言的人(即狭义的证人)范围内,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鉴定人等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持“狭义的证人”观点的人认为,对刑法三百零七条中的证人,只能严格地按照字面理解,不能作扩大解释,也不能将其与受害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相混淆。

  也就是说,这里的证人只能是知道案件情况;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证言或口头证言的人。上述两种观点产生的分岐在于第一种观点将证人的范围作扩大的解释,认为除包括“狭义的证人”外,还应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而第二种观点则将证人的范围严加限制。笔者认为,将妨害证人作证罪中的“证人”范围应严格地限制在“狭义的证人”范围内,理由是:

  1、从刑事诉讼证据角度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据分为证人证言、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因而,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将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均视为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像英美法国家那样将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都作为证人证言,而是将二者分开,作为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据加以规定。同样,鉴定人、勘验人依法鉴定、勘验并作出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是在依法履行职责,其鉴定、勘验结果要在法庭上通过诉讼双方的质证,如发现有疑问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就是说,其具有人身可替代性,因此其客观公正性不容置疑,我国刑诉讼法也未将鉴定人、勘验人列入证人的范围之内,而是将他们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其结论也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加以规定。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是狭义的证人。

  2、从刑诉法与刑法的关系来看。刑诉讼法是程序法,刑法是实体法,程序法与实体法是表与里、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依存,密不可分,共同构造成刑事法学体系,在同一个刑事法学体系内,法律用语和词语含义必然是一致的,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表与里、形式与内容的协调一致。相反,如果二者在法律用语和词语含义上不同,像前述第一种观点那样,“证人”一语在刑诉讼法中是一种意思,而在刑法中又是另外一种意思,那么,刑法与刑诉讼之间的沟通将非常困难,二者表与里的相辅相成关系将徒有虚名,而且如果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必将增加理解的严肃性。

  因此,刑法条文中的证人也只是狭义的证人。3、从立法原意来看。人们一般认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出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会积极地参与诉讼活动中,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鉴定人、勘验人参与诉讼活动是法定的职责,其强制性不容置疑;只有证人,由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虽然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但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再加上中国传统的厌论心理,因此,证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不能不令人担忧。鉴于此,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有作证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证人所享有的一些权利,如刑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进一步在实体法中,将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以鼓励证人作证,扫除证人作证道路上的障碍。由此可见,立法者修订刑法时,增设第三百零七条妨碍证人作证罪,意在鼓励证人作证,扫除证人作证道路上的障碍。

  4、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及取消类推制度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贯穿于我国整个刑法的立法、解释和运用中的必须严格遵守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不仅定罪判刑要根据明文规定的法律,而且还要严格按照犯罪成立的要素,具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对犯罪成立的要素进行肆意性扩大解释的行为,只会导致刑罚的滥用,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除非立法或司法解释将妨害证人作证罪中的证人扩大解释为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无根据地扩张解释是绝不允许的,也是无法律依据的。

  因此,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证人作证罪中的证人,只能是了解案件情况,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而不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前述案例中的王某,因是董某强奸案的被害人,显然不能将其列入“证人”范围之内,但祝某在阻止王某到公安机关告发。有人认为,王某母亲是董某强奸案中被害人的近亲属,还是董某强奸案中的证人,她能间接证明董某强奸王某的过程并能直接证明王某被奸后的痛苦表现。因此,应将其列入“证人”范围。

  三、妨害证人作证行为发生的时间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妨害证人作证行为发生在哪一段时间范围内才构成犯罪也存在分岐。有人认为,妨害证人作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只有司法机关受理案件以后至案件审判以前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到司法机关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才能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活动,构成妨害证人作证罪。因此,妨害证人作证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应作出限制,那样只能放纵犯罪,不利于惩罚犯罪。凡案件事实发生以后至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最终有效判决以前,实施的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均构成妨害证人作证罪。

  不难看出,以上两种观点的最大差异在于第一种观点将妨害证人作证行为发生的时间局限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立案以后,案件进入诉讼活动过程中,而第二种观点则没作此限制,认为,诉讼提起以前发生的妨害证人作证行为也在此范围内。由于上述两种观点的分岐,对于发生在诉讼提起以前的妨害作证行为按照第一种观点就不构成犯罪,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则构成犯罪。那么,发生在诉讼提起以前的妨害作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对妨害证人作证行为不应仅局限于诉讼活动过程中,对诉讼提起以前的行为也应列入妨害证人作证行为范围之内,理由是:

  1、我国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妨害司法罪一节,是因为此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有其相同之处,即都侵犯了司法正常活动。但妨害司法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犯罪并非都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以后进入诉讼程序过程中,也就是说行为发生的时间不是划分类罪的标准,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有些犯罪既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以前,也可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以后,如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赃、销赃罪。

  立法者只所以将包庇罪、窝赃、销赃罪等归类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是因为此类犯罪不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影响了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尽快立案查处及对犯罪证据的搜集固定,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将其列入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同样三百零七条的妨害证人作证行为不仅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查处以后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即使发生侦查机关立案查处以前也会给随之而来的诉讼活动带来极大的困难,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立案以前的妨害作证行为也应构成犯罪。

  2、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如对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有限制性规定的一般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如三百零五条伪证罪、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均明确规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对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无限制性规定的,则在条文中无明确的显示,如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包庇罪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顾法律规定对行为发生时间滥加限制,只会导致法律的滥用。

  也不利于惩罚犯罪。前述案件中的祝某,在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以前利用威胁、贿买手段阻止王某母女二人到公安机关告发董某的罪行,影响了公安机关对董某强奸一案的立案查处及对犯罪证据的及时搜集固定,对随之而来的诉讼活动带来不利的因素。因此,其行破坏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构成妨害证人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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