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亟待规范
导读:
执行程序是申请人实现权利的最后程序。
在执行过中总会有部分执行案件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止(或作程序终结)执行,待中止条件消除时再恢复执行。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恢复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规定,结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操作很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一、现行恢复执行程序的不足表现
(一)恢复执行案件与初次执行未分离,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一方面不利于初次案件承办人集中精力实施初次执行措施,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提升恢复执行的工作效能。因为专人负责恢复执行案件,可以通过换人员、换思路、换办法而解决一些复杂案件。
(二)恢复执行的启动标准不统一。
法律对于何种情况由当事人申请恢复,何种情形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未作明确说明。导致实践中对于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处于一种无序状态:一种情形是严格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否则不予恢复;一种情形是对恢复申请不做审查,只要提出申请,一律启动恢复执行程序。还有一种情形是原承办人怠于对申请进行及时审查,从而形成“抽屉案”、“口袋案”的。
(三)恢复申请的期限混乱。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继续计算”。因此,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实践中程序终结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很少有考虑申请期限的,他们只会根据自己意愿和发现财产线索情况而提出恢复申请。因为如果没有财产线索,恢复执行仍无法实现权利。这样虽然符合执行工作实际情况,但却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一致。
(四)恢复执行案件的流程亟待规范。
由于缺乏关于案件恢复执行的具体操作细则,法院对恢复执行很难做到规范化管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复而不执”、“执而不复”等情形经常出现。这不仅降低了执行工作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因分析
(一)申请恢复执行期限规定不科学。对于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的案件,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有一部分是属于下落不明且无力履行的。若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但无法保障申请人实现权利,而且会无端的增大法院执行工作量。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执行工作实际情况。
(二)恢复流程管理规范不完善。执行工作目前主要靠《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来开展工作,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由于没有制定出《强制执行法》等比较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导致实践中执行人员无法依据规范化的流程对申请恢复执行案件采取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
(三)执行力量不足,装备落后。由于近年来执行案件的激增,各地法院都面临案多人少、保障不足的压力。基层法院的法官每年都要承担大量的执行工作,而且不少执行法官兼执行员与裁判员于一身。迫于结案的压力,执行人员往往只好把精力放在新收案件的办理上,而无暇顾及恢复执行案件。
三、对策建议:
(一)成立恢复执行组,专门负责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
实行初次执行和恢复执行分离不仅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而且,还可以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对初次执行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促进初次执行更加公正、公平。
(二)确立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恢复执行的制度。
恢复申请执行必须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除一些不是涉及当事人履行能力的 法定情形,如执行异议或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中止的案件外,在相关的中止情形消失后,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外,其余的都必须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恢复执行。即便法院发现中止情形消失也不能主动恢复执行,可以通过告知申请人的方式,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申请恢复执行。
(三)确立灵活的恢复执行时效制度。
对于中止执行案件,中止的原因各不相同:有因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的,有因发放债权凭证中止的,还有法院依职权中止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也应有所区别。对于因和解中止恢复执行的案件,可以参照初次执行的规定,双方或一方为个人的申请期限为二年,双方是组织的,恢复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对于其他原因中止的案件,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做规定,由申请人在发现中止条件消失后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样既避免了加大执行人员的工作量,又有利用恢复执行案件的有效执结。
(四)加强恢复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
可以从立案管理、案号编排、案件统计等几个方面着手搞好流程管理,将恢复执行案件从立案开始到结案为止的整个流程纳入正常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之中,使整个办案的进程同正常案件一样,以达到对案件恢复执行进行有效监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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