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追赃权能否转化为民事追索权
导读:
刑事追赃权能否转化为民事追索权
?案情?
兰某丈夫卢某,于2000年1月挪用本单位资金20余万元,为与其同居并生育一女的王某购买商品房支付首期款(该房产权利人登记为王某)。同年11月,卢某因挪用资金被检察机关公诉。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被挪用的资金进行追赃,但因该房屋价值70余万元,尚有50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如果将该赃款指向的房屋转让变现,手续复杂、程序也长。后王某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涉案房屋变卖后,将赃款20余万元退缴。兰某为帮助丈夫减轻刑事处罚,随后筹款先行垫付并退还赃款,法院将扣押的王某的房产证书交给兰某。卢某因具有退赃情节,被判处缓刑。王某变卖房产后,并未将钱款退缴法院。兰某交涉未果,遂将王某诉至某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不当得利”20余万元。
被告提出以下几点抗辩理由:其一,该房屋的首付款是卢某为了使女儿的居所有所保障,赠予给女儿的;其二,该款虽然是卢某挪用的资金,但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才有刑事追赃权,现在刑事审判已经结束,原告无权追赃;其三,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某挪用资金,构成犯罪,负有退清赃款的义务,房产权利人王某负有协助退赃义务,而王某向司法机关承诺后迟迟未能履行。被告人卢某的退赃义务因原告兰某进行退赔得以免除,而兰某则取得了向王某的追索权。故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兰某20余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刑事诉讼中的追赃权能否转化为民事诉讼的追索权问题,笔者简要阐述如下:
一、卢某和王某是刑事诉讼中的退赔义务人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在卢某的刑事诉讼案中,其挪用资金为本案被告王某购买商品房,赃款指向十分具体明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卢某和赃款的使用人王某均有义务退赃。
二、王某的承诺行为和兰某的垫付行为是民事行为
刑事诉讼中的追缴赃款赃物是一种公权行为,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救济国家、单位或个人因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或物质损失。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法定的追赃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单位或个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民事赔偿?由民事法律来规范?与刑事诉讼的追赃权完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赔的行为,确立的是自愿原则,即被告人亲属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认可他们的退赔行为。在卢某挪用资金案中,虽然兰某是卢某的配偶,并且钱款是由兰某先行支付的,但本案并不符合该解释的自愿原则。表现在兰某向法院支付该款项是有条件的,即王某转让涉案房屋后,将赃款20余万元退缴给法院,法院再将该款项还给兰某。兰某筹集的钱款不具有赃款性质,是一种垫付行为,被害单位因为兰某的退赔,经济损失得到补偿。
笔者认为,兰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刑事诉讼结束后,当王某未按承诺书的承诺将房屋转让后的20余万元缴至法院时,很显然兰某不能代替司法机关去向王某追缴赃款,司法机关也不会在刑事诉讼结束后且被害单位已经获得经济赔偿后再向王某追赃。兰某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民事诉讼。
三、承诺书具备协议的性质
王某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与兰某的垫付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随着兰某的退赔,司法机关对卢某挪用资金案的追赃行为终结;随着追赃行为的终结,兰某和王某之间在特殊的状态下确立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王某的承诺对象为法院,兰某的垫付款项也交给法院,但是她们的行为均不与法院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刑事审判终结后,法院其实只是起着中间人的作用。可见,在本案中,承诺书具备着协议的作用,或者说其本身就是一份协议。该协议表达的意思应该作如下理解:其一,王某承诺在条件成就时履行退赔20余万元赃款的义务;其二,兰某因为有了王某的承诺,而先行将该赃款垫付给法院;其三,当王某履行退赔义务后,法院会将该款项还给兰某。所以,笔者认为本案应该是合同之债,兰某的退赔行为即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王某将涉案房屋转让后未履行退赔义务,即是对兰某的违约,兰某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综上所述,有关本案的“不当得利之债”或“无因管理之债”之说都不能准确界定王某承诺行为和兰某退赔行为的性质。
潘定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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