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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6 09:09:36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李文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旺业豪苑某阁某房,身份证号码440301196811XXXXXX。委托代理人宋祖德,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惠某,女,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恩上路某号某单元某房,



原告李文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罗湖区旺业豪苑某阁某房,身份证号码440301196811XXXXXX。
委托代理人宋祖德,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惠某,女,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恩上路某号某单元某房,身份证号码440301196103XXXXXX。
委托代理人翟伟某,北京市德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第三人古世某,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恩上路某号某单元某房,现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兴花园某期某栋某号,身份证号码440301196103XXXXXX。
原告李文某诉被告骆惠某及第三人古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孙小玲及代理审判员杨开拓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祖德、被告骆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某、第三人古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双方于2003年3月13日离婚。第三人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2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第三人在2005年8月6日前必须全部还清;第三人以位于沙头角恩上路51号203房和位于罗沙北鹏兴花园1期16栋605号房产作为担保。由于第三人逾期未还,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古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4885.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63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4885.9元(暂计至2007年3月31日)。在法院执行中发现,第三人在与被告离婚时,将罗沙北鹏兴花园1期16栋605号房产分给了被告,将沙头角恩上路51号203房产分给了双方的孩子古某,第三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被告拒绝。原告认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仍为夫妻,第三人是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应为第三人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对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2007)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63万元和利息24885.9元(暂计至2007年3月3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一无所知,第三人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应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向第三人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因第三人借款而形成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负连带还款义务。另外,原告所称的第三人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因未签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第三人予以承认,当时借钱一方面是为公司经营,一方面是用作家庭生活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13日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于2002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第三人以位于沙头角恩上路51号203房和位于罗湖区罗沙北鹏兴花园1期16栋605号房作为担保,第三人须在2005年8月6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但双方未就上述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分别于2002年8月9日、8月21日、9月5日分三次收到上述借款。款项借出后,第三人逾期未还,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古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4885.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63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4885.9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声明暂不主张200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07年3月31日),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已生效。被告2002年于深圳沙盐邮政储蓄所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被告与第三人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双方协议男方如有债务由男方负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2007)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盐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房产担保,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罗湖区罗沙路北鹏兴花园第16栋605号房产一套,查封期为两年,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向原告所借的630000元及利息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第三人与被告又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按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关于其不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债权人应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所欠债务是否知情以及借款是否真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影响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因为出借方不可能对这些情况知情,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即便离婚时对该债务分配作了约定也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所称“债权人应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承担举证责任”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曲解,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对第三人向原告所借款项6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被告骆惠某对(2007)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古世某拖欠原告李文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及利息24885.9元(暂计至2007年3月3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9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骆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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