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导读:
摘要: 内容摘要: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本文从善意取得的渊源及其变化出发认为占有改定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字: 占有改定 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指无处分权而占有他人动产的人,将此动产转移交付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其取得给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给动产的所有权。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由于乙是恶意,即明知已经处分给丙,仍然返还给甲,因此由此产生的返还费用可以要求乙承担。同时甲为善意接受乙的返还,其为善意占有,适用善意占有人的规定,即在占有期间产生的收益归甲所有,可以向乙请求保管占有物的费用。占有物毁损后也仅就取得利益返还。
笔者赞同肯定说。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不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现实中的确存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让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时,受让人必须对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有权进行详细调查,花费大量时间金钱,阻碍交易便捷,如此则不正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吗?让我们试举两例比较考察:
1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同时达成租赁合同 ,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
2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与C达成租赁合同,C再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使用。
以上两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说,解决方法有2种:
1 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经实际交付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不同,按此方法解决,将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即使承认后者否认前者,B与C也完全可以恶意串通,称已经有过现实交付的行为。
2 两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理论会造成混乱。而且交付实现的方式也产生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十分麻烦。就是能够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间进行返还,也会在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总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处分时,前一受让人的所有权丧失,由后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
王轶:《物权变动论》。
王利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民商法研究》卷1。
王利明《再论善意取得制度》载《民商法研究》卷4。
[注释]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p220。
[2] 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 。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p219。
[4] 王轶:《物权变动论》p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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