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民事诉讼时效
导读:
关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我国当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相应的司法解释。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此都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各异,操作不够规范、统一。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其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时效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并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证据的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被告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我国目前并无强制答辩制度,因此即使被告在答辩中未主张时效抗辩,法院也应主动审查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查实确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民事诉讼时效问题。理由如下:
其一,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并不是为了处罚或制裁未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更不是为了强行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其二,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是债务人免予被强制履行债务的法定阻却事由,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自主处分权,其可以主动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我国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和私法自治的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其三,当前大多数国家民诉法一般都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一种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九百三十八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依据时效进行裁判。”
其四,法院是审判机关,其在民事诉讼中应坚持“不告不理、居中裁判”的原则,其审查的范围一般限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包括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对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除非其明显违法,否则法院不应主动加以干涉,以充分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就不应成为法院的审查事项,法院也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来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立法精神也是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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