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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监事会之组织内容监事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7 09:22:20 人浏览

导读:

一、监察会之渊源德国公司监事会最早渊源于由大股东组成的「经营管理会」或称「大股东会」。经营管理会的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职权为任免董事会的董事,并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情况。1861年德国最早公司立法的旧商法,其中第二编是关于公司的规定,首次确立这种「

  一、监察会之渊源

  德国公司监事会最早渊源于由大股东组成的「经营管理会」或称「大股东会」。经营管理会的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职权为任免董事会的董事,并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情况。1861年德国最早公司立法的旧商法,其中第二编是关于公司的规定,首次确立这种「双层制度」(the Two-Tier System),但属于任意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会」拥有对外签订重要合同、对准备金的存留额、财务报表的审定和股东利润分配额确定等职权,拥有公司经营管理「最高指挥」的权力。1870年修改的股份法,废除「经营管理会」,但是公司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关,继续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经营管理会」改称为「监事会」,成为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机关和监督机关,赋予监事会的权利,包括:如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对董事会的命令与指挥权,固定资产的买入与抵押权,批准资产折旧、准备金设定、债券发行等权利。故德国早期的监事会不仅拥有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权,而且拥有对公司管理的重大决策权,实际上与美国的董事会一样,是一个业务执行的意志决定机关,以致日本有学者认为德国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1884年的股份法,采用监察人制度与董事平行并列的特别监察机关,以监督董事执行业务的制度设计。1937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构造变革,有关监察制度,规定监事会的活动仅限定于业务执行的监督,原则上不得委托监事会执行业务,同时规定监事会有董事的任命权,而使监事会具有监察机关的职能更为明确化。随着西德基本法的制定,1937的股份法已不合时宜。因此联邦德国政府于1965年9月6日颁布新「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并于1993年7月22日修改。德国新公司法监察制度的特色,乃是由监事负责监督的职务,而由会计监事负责检查会计的职务。其中监事除选任与解任董事外,最重要的职权即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为保障其监督权的独立性,并禁止监事兼任董事,以及从属公司的代表人。

  二、监事会之组织

  德国对于公司发展之个别性非常重视,因此为不同公司量身定作不同的法律规范,使差异性大的各种企业得以分别适用相对应的规定,并得以解决不同类型的问题。德国重视劳工在企业的地位,使受雇者能够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故采用职工参与制度,让职工在其企业的管理与监督层面,享有共同参与决策的权利,并使公司职工与领导阶层能相互了解,进而达到劳资和谐境界。监事会组织依其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内容如下:

  (一)依据现行德国之「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该法第95条规定,监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章程若规定较多之成员数,则该数目必须为3的倍数。如公司资本不足150万欧元者,其监事成员最多为9人;如超过150万欧元而在1000万欧元以下者,其监事成员数最多为15人;而公司资本超过1000万欧元者,则该公司监事会成员至多为21人.而应适用职工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及补充法者,仍适用原来之规定。

  (二)依据1951年之「关于在矿业和钢铁工业企业的监事会和董事会中职工参与决定的法律」(Gesetz u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snehmer in der Aufsichtscraten und Vorstanden Unternehmen des Bergbaus und der Eisen und Stahl erzeugenden Industr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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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1956年「补充法」之规定:该法适用于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的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钢铁生产企业,煤钢企业监事会是由数量相等的股东监事(资方代表)和职工监事(劳方代表)以及1名中立的监事组成。一般煤钢公司企业的监事会由11名监事成员组成,股东推选5名股东监事,职工推选5名职工监事(其中必须有2名是公司的职工雇员、3名是公司外部的有关工会代表,由公司工会的领导机构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推荐,并经选举产生,但最终的任命尚需股东会认可)。最后监事会向公司的选举机构推选1名中立的监事,即第11名监事,其必为股东及职工双方所接受与信任,但并不必一定为监事会之主席,在遇到劳资双方监事争执不下时,中立监事的一票就具有决定的作用.

  (三)1952年之「企业组织法」:依据德国股份法第96条第1项第5款之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及职工代表组成;再依照企业组织法规定,凡股份有限公司与超过500名职工之有限责任公司,其监事会应由三分之一之职工监事(劳方代表)及三分之二之股东监事(资方代表)组成之;亦即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直接选出,另外三分之二是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出。

  (四)1976年之「职工参与决定法」(Mitbestimmungsgesetz, MitbestG):就职工参与监事会经营层次的问题,更明确的加以规定,即一般公司监事会所依据的法律是「职工参与决定法」,监事会由数量相同的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每个公司监事会依据职工人数不同,其监事人数亦不等,监事会的规模视公司职工人数而定;即超过2千人职工之公司或关系企业,应依职工之人数决定监事会成员数目之组成。在职工人数为2千人至1万人的「中小型企业」,选举12名监事,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各6名;在职工人数超过1万人,但不超过2万人「大型企业」,选举16名监事,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各8名;在职工人数2万人以上的「超大型企业」,选举20名监事,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各10名;即无论监事会之成员多少,股东与职工代表均各占半数,所不同的仅是职工代表中,雇员代表与工会代表之员额不同。公司可在章程中适当增加监事名额,在职工监事的席位部份保留给企业的工会,在12名至16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保留2个席位给工会,在20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中,保留3个席位给工会(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第7条)。职工监事包括公司雇员代表和工会代表,都经过民主选举。职工人数在8千人之内的公司,原则上直接选举,但亦可先初步选举代表,再由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雇员在8千人以上的公司,法律规定实行先选举代表,再间接选举监事会成员,但如职工大会多数票表决采直接选举,亦可采取直接选举的方式(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第9条)。监事会的股东监事在股份公司的股东会上由股东选举产生。

  三、监事会之主席

  监事会之主席与副主席,在监事会成立后的第一次会议上由监事投票选举产生,一般要求取得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如第一次会议上没有获得所需的多数票,则在第二次会议上,由股东监事选举主席,职工监事选举副主席(德国参与决定法第27条)。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的颁布实施虽然大大提高公司职工的实际参与公司治理能力,但须注意在监事会中投票表决权仍然偏重于股东,此表现在:第一、监事会的主席必须由股东监事出任;第二、由于监事会的成员是偶数,因此当双方表决票数一样,出现僵局时,一种办法是由监事会主席拍板定案,即监事会主席享有额外一票追加权,另一种办法是举行第二轮投票,但监事会主席享有两票表决权.监事会有权罢免董事会董[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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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选举董事需要三分之二多数,如果没有出现这个多数,就成立一个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经此程序仍没有达到绝对多数,监事会主席在重新表决时有第二票权利。

  四、监事会之委员会

  监事会拥有广泛自我组织的权利,德国股份法第107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给谈判和决议作准备和监督决议的执行,监事会可以任命一个或多个委员会,但并非将需要批准的业务授权给监事会的委员会,委员会不能取代监事会.此外1976年的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强制设立委员会的组成,因此适用该法的股份公司,其监事会必须要委聘一个「协调委员会」,此委员会由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及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各一名组成。其任务在聘任和解聘董事会成员达不到三分之二多数时,在协商后为法定一个月内必须召开下一次会议提供建议。监事会的委员会活动内容,可以在章程中,或在监事会管理规章中,或在监事会的简单决议中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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