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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1 05:07:13 人浏览

导读: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从事有关活动并与相对人发生纠纷而需要提起诉讼时,就必然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问题,或者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从事有关活动并与相对人发生纠纷而需要提起诉讼时,就必然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问题,或者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这二者之间谁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问题。

(一)存在信托合同时二者的关系
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大多数是基于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而进行的。在存在信托合同时,信托财产权已经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而委托人在名义上不再享有该财产权利。对于这一点,《条例》第 20条亦明确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因此,在著作权信托关系中,就涉及该财产权利的纠纷而言,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人。在诉讼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适格的当事人,而著作权人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既然如此,在著作权人就该财产权利而提起诉讼时 ,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才知悉信托关系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受托的权利 (针对著作权人来说即为怠于履行管理的义务)时,著作权人可否享有诉讼实施权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曾规定:“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24]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在存在信托合同的条件下,有关的著作权已经信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实体上的管理、处分权与程序上的诉权均归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信托关系在终止之前,著作权人本人无权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起诉。故此,即使在上述情形下,著作权人本人也不当然地直接享有诉讼实施权,其只有在先解除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时,才能够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二)不存在信托合同时二者的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关系时,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而对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原则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只有著作权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存在任意的诉讼担当时,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而成为诉讼担当人时,则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人。在此情形下,虽然著作权人仍然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诉讼上却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为其诉讼实施权已经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然,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履行有关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著作权人可以终止该授权,从而使自己恢复取得诉讼实施权。
四、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
著作权作的保护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虽然有些国家允许其他国家的著作权人直接加入本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但多数国家对于加入本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都有资格方面的限制。[25]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同样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即原则上只能在本国境内活动。在我国,国家版权局2004年3月 30日发布的《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26]则指出,“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 (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然而,著作权的使用往往会跨越国界,音乐作品更不受语言限制,故此,为了让本国权利人的权利在国外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为了方便本国用户直接使用外国作品,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往往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这一目的。[27]
所谓相互代表协议,是指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28]在我国,《条例》第 22条第 1款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由此,关于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一是域外著作权人本人可否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二是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以自己名义向我国法院起诉以便维护域外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问题;三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域外著作权人的权益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的问题。

(一)域外著作权人可否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域外著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属于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主要取决于该著作权人是否与其所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了合同将其著作权信托给或转让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未签订此类合同时,域外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认为其属于适格的当事人。但如签订有此类合同,则该著作权人本人在形式上已经不是有关著作权的主体,就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本人已经不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

(二)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属于适格的当事人
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授予其管理的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从《复函》、《条例》的规定以及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来看,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具备正当当事人资格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我国对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在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而在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 (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在国际实践中,亦不存在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跨国诉讼的案例。在国际惯例上,则是通过不同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的方式,由所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相关活动的。而根据《条例》的规定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实际内容来看,相互代表协议在性质上具有信托合同的性质,排斥了作为委托方的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境内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权利。所以,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所管理的著作权 , 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之当事人适格
域外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我国领域内受到侵犯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作为正当的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对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之认识。如果将该相互代表协议认定为信托合同,则其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但如界定为代理合同,则其不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例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上海市演出公司等著作权使用费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

会基于与香港词曲作者协会之间的《相互代表合同》而认可了其提起诉讼的正当原告资格 ,可见是将《相互代表合同》作为信托合同对待的。[29]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滚石公司公开表演权纠纷案”中,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相互代表合同》的信托性质和原告的正当资格,但第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该合同属于代理合同,并认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是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30]
笔者认为,随着 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以及 2005年 3月 1日《条例》的实施,应当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所进行的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具有信托性质的活动。因为,按照《条例》第 20、22条等条款的规定,在签订相互代表协议之后,域外著作权人的有关著作权在我国的行使和保护,即由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而域外著作权人及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而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域外的同类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实际内容来看,都存在关于授予对方可在各自地域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并提起相关诉讼的约定,此种约定显然具有信托关系的性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据此所享有与行使的权利显然属于信托性质的权利,而与民法中的“代理”大相径庭。故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而提起诉讼时,其应当属于适格的原告。

参考文献:
[1]在此之前,虽然有关的文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问题也持赞同的态度,但并非是“立法机构”颁布的 “法律”。参见 1993年 9月 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
[2]首例案例发生于 1996年。1996年5月 8日,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作为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组织 “94张学友上海演唱会”的上海市演出公司等六家单位,请求诸被告支付张学友在该演唱会上演唱的 30首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参见陶鑫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上海市演出公司等著作权使用费纠纷案》,来源于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网址为 http: //www. iplawyers. com. cn/article/article. php/95
[3]李顺德、周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年版,第 64页。
[4]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170页。
[5]参见前注[3],李顺德等书,第 65页。
[6]张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载《金陵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 4期。
[7]参见湛益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 9期;毛牧然、周实:《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周俊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44页;刘韶华:《信托视角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 5期。
[8]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 146页。
[9]参见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16页。
[10]按照我国《信托法》第 43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受托人不能单独作为受益人,但可以与他人一起作为共同受益人。
[11]以下简称《条例》。
[12]参见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网”,网址为 http: / /www. mcsc. com. cn/files/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 doc
[13]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原实体权利人或义务人的制度。
[14]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 (五)》,台湾广益印书局 1998年版,第 311页。
[15]参见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六)》,台湾三民书局 1997年版,第49页。
[16]相关论述,可参见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 1996年版,第 243页;朱柏松:《诉讼信托无效之规定的适法性探讨》,载《月旦法学杂志》 2001年第 8期;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版,第 64页;徐卫:《有关 <信托法>存在的问题思考》,载《理论探索》2006年第 1期。
[17]关于应当允许诉讼信托的理由,笔者拟在《论诉讼信托》一文中详加论述。
[18]参见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3年版 208页以下。
[19]参见蒋万来:《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来源于 “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为 http: //www. civillaw. com. cn/ ~ weizhang/default. asp? id = 16567
[20]金武卫:《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主要问题评述》,载《电子知识产权》 2005年第 2期。
[21]参见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107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251页以下;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界限与扩张》,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六)》,三民书局 1997年版,第 17页以下。
[22]参见前引[7],周俊强文;前引[8],张隽文。
[23]参见《民事诉讼法》第 58条、《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条的规定。
[24]参见 1993年 9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
[25]参见前注[20],第22页。
[26]以下简称《复函》。
[27]《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中明确规定,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另一国主张权利,须通过与另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
[28]参见《条例》第 22条第 2款。
[29]参见前注[2],陶鑫良文。
[30]参见马继超:《保护境外音乐著作权要“内外兼修”——从张学友演唱会侵权案管窥境外权利人的法律保护》,载 2006年 3月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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