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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1 01:58:37 人浏览

导读:

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汝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21号。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红昌,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冯云兰,
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汝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红昌,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冯云兰,女,1936年2月2日生。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1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红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冯云兰以位于汝州市风穴路西1排9号的房产设定抵押,与原告下设的汝州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为期二年的汝农信高抵借字(2005)第12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2‰,期限为6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讨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即2010年7月1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4万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利率按7.2‰计算;2、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今未付利息的罚金,按约定的50%加罚。
被告冯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被告冯云兰以位于汝州市风穴路西1排9号的房产设定抵押,与原告下设的汝州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为期二年的汝农信高抵借字(2005)第12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2‰,期限为6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讨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即2010年7月1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4万元未付,原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冯云兰在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汝州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到期后依法应予偿还。但被告仅偿还了在原告处的部分利息(即2010年7月1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4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0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7.2‰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其它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0年7月1日之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7.2‰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汝 敏
审 判 员 王 旭 辉
代理审判员 毛 光 辉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笑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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