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导读:
(一)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这种得到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涉外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的不当利益应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构成的条件是:1.得利“没有合法根据”;2.一方得利“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本身并无主动积极的违法作为;4.得利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
各国主要在下列几个方面存在法律冲突:
各国对不当得利构成的条件规定不同;
各国对他方是否必须因此种得利而受损害规定不同;
各国对损害与得利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规定不同;
各国对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给付,是否可以该合同不具效力为理由要求对方作为不当得利而返还规定不同;
各国对得利者应承担哪些债务规定不同;
各国对得利者的善意或恶意是否影响返还的范围规定不同。
(三)涉外不当得利应适用的准据法
适用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地法,这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作法,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1条规定:“因……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的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如1966年的波兰《国际私法》第3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具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对不当得利,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适用支配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法律,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规定,不当得利之诉,首先应适用支配不当得利从而产生的实际的或假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具体来讲,假如原来的合同关系卖方已将货物交给买方,后来合同无效,买方是否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就应受原合同准据法的支配。
我国目前无专门规定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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