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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嵩嵩与被告邓兆丹为离婚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0 04:16:07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马嵩嵩与被告邓兆丹为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城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马嵩嵩,男,汉族,1984年出生。被告邓兆丹,女,汉族,1986年出生。原告马嵩嵩与被告邓兆丹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原告马嵩嵩与被告邓兆丹为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城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马嵩嵩,男,汉族,1984年出生。
被告邓兆丹,女,汉族,1986年出生。
原告马嵩嵩与被告邓兆丹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嵩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兆丹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马丽雅。婚后由于我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
为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2月9日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2010年2月19日,我曾向贵院提起
离婚诉讼,于同年4月1日撤回起诉。因被告没有回来,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
2、2010年新城民初字第0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3、新野县沙堰镇霞雾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4、证人马××、马××出庭作证,证明:二证人与原告马嵩嵩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08年2月9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
被告邓兆丹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被告邓兆丹的娘家邻居邓××,邓××证实自己与邓兆丹系一个家族,现在邓兆丹全家均在外打工,并不知其下落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
取名马丽雅。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2月9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2010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日撤回起诉。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长达三年之久,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小孩抚养费自理,不违背法律规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核实,本院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邓兆丹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嵩嵩与被告邓兆丹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丽雅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王坤亚
审 判 员 冯贵合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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