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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再婚家庭财产纠纷,二审降帷幕同居房产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0 15:53:11 人浏览

导读:

同居纠纷常见的有哪些?同居财产如何分割?非法同居要负什么法律责任?下文为您详细介绍:原文地址:再婚家庭财产纠纷,二审降帷幕作者:余长科自贡广播电视大学荣县分校法学专业高级讲师.法律工作者余长科前言:余老师代理的一起再婚家庭财产纠纷案几经周折四川省自

同居纠纷常见的有哪些?同居财产如何分割?非法同居要负什么法律责任?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原文地址:再婚家庭财产纠纷,二审降帷幕作者:余长科
自贡广播电视大学荣县分校法学专业高级讲师.法律工作者余长科
前言:余老师代理的一起再婚家庭财产纠纷案几经周折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降帷幕。余老师将该案献给大家,目的在于向再婚家庭提个醒,同时希望大家加强学习,提高维权意识、降低维权成本。法律并不万能,但没有法律万万不能.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自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萍,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东街社区8组。
委托代理人幸光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灵,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东街社区8组。
法定代理人张桂华,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杨佳镇周家湾村6组,系曹灵之母。
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曹德华,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东街社区8组。
上诉人代萍因与被上诉人曹灵、原审被告曹德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09)荣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上诉人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光伟、郑伟,被上诉人曹灵的法定代理人张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科,原审被告曹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灵系张桂华与曹德华之子。张桂华与曹徳华于200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曹炅由张桂华抚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140-150平方米按4股分,曹灵得2股,张桂华、曹德华各得1股。2006年1月15日,经荣县人民法院裁决,曹灵改由曹德华抚养。曹徳华于2007年11月24日与代萍结婚,2008年2月10日,代萍生育二子,取名曹文、曹元。2008年6约11日,荣县河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与张桂华签订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4人、安置面积40.425平方米、新增加安置房面积64.575平方米、张桂华应补偿39992元等内容。2009年6月1日,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德华、代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曹德华、代萍)拥有房屋(包括违章建筑),茶馆、砖、水泥板、所有一切300㎡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33万元整"。当日,被告代萍在该公司领取该款。同日,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与曹德华、代萍签订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曹德华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乙方拥有砖混结构房屋40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安置面积40平方米、新增安置面积65平方米、曹德华应补差价52400元等内容。与代萍签订的协议载明乙方拥有砖混结构房屋74.075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安置面积74.05平方米、新增加安置面积135.925平方米、代萍应补偿差价104488元等内容。同月29日,张桂华与曹德华就曹灵的抚养及所得补偿款、安置房达成协议:曹灵由张桂华抚养,二套安置房210平方米、补偿款20万元归曹灵所有,代萍以在场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同年7月2日,张桂华与曹德华在荣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曹炅由张桂华抚养。另,2009年11月13日,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函:曹德华、代萍因在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离婚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的情况,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将依法予以纠正,与二人重新签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因房屋拆迁与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安置协议后,因该房屋未竣工交付,二被告未实际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二被告及原告对所讼争的房屋只享有合同权利,并不具有物权;且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因二被告向其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需重新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安置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桂华与被告曹德华的约定,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的房屋,合法建筑部分,为原告和张桂华与曹徳华按份共同所有,违章部分为张桂华与被告曹德华所搭建。该公司对房屋的补偿款,应由房屋所有人、搭建人所有。张桂华与曹德华约定将其补偿款中的20万元给付原告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将其领取的补偿款中的20万元给付原告。被告代萍以原告所得的安置补偿费应按人口比例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德华、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炅房屋补偿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曹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220元,由原告曹灵承担2220元,被告曹德华、代萍承担6000元。
上诉人代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09)荣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是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未将上诉人代向平之子曹文、曹元,代萍之父代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代萍、原审被告曹德华向被上诉人曹灵给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该款项部分金额涉及当事人曹文、曹元、代良等3人的财产权益。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灵根据其父母所签协议仅享有时有房屋140-150平方米的50%,该份额部分的房屋补偿款并未达到20万元,故曹灵请求返还房屋补偿款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曹灵辩称,代向平与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所签《荣县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代萍利用假离婚证和独生子女证骗取,系无效合同,曹文、曹元、代良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被拆迁房屋系张桂华与曹德华共同修建,代萍对其不享有权利,张桂华、曹德华约定补偿款中的20万元给付上诉人曹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徳华述称,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签订的33万元拆迁补偿款,只是房子和茶馆的补偿,代萍不享有任何权利,安置房本来就是曹灵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page]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曹德华、代萍)拥有房屋(包括违章建筑),茶馆、砖、水泥板、所有一切300㎡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33万元整"的权利人虽为曹德华、代萍,但该房屋及临时建筑由曹德华、张桂华修建,二人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曹徳华、张桂华、曹灵三人共同享有,临时建筑的所有权应由曹德华、张桂华二人共同享有。曹德华、张桂华约定将拆迁补偿款中20万元给予曹灵,该金额虽超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但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该款部分金额涉及当事人曹文、曹元、代良等人的超出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拆迁安置与原拥有房产、居住人口及当地安置政策相关,安置事宜确与原协议所涉及人员相关,但由于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将"对曹德华、代萍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与其重新签订协议"。故本案对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不予处理,待协议重新签订后由相关人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代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代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万雄
审判员刘俊良
审判员邓仁智
二00一年四月六日
(院印)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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