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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车不免责房屋赔偿标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0 14:28:10 人浏览

导读: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小张夫妇乘坐售楼中心提供的免费看房车去看楼盘,不料途中遭遇车祸,小张身受重伤、其妻死亡。在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就赔偿问题对簿公堂。近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小张夫妇乘坐售楼中心提供的免费看房车去看楼盘,不料途中遭遇车祸,小张身受重伤、其妻死亡。在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就赔偿问题对簿公堂。近日,法院作出判决,相关责任人赔偿小张及其子女39万元。
背景新闻
2008年4月22日,应某楼盘售楼中心的邀请,郑州市的小张和妻子乘坐售楼中心提供的免费看房车前去中牟看房。看房车为一辆普通小型客车,由司机周某驾驶。在参观完楼盘后即原车返回途中,看房车与物流公司吴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小张的妻子和另一名乘客死亡,小张和另外3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看房车司机与厢式货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小张等乘客无事故责任。
事后,小张及其子女多次找相关人士商谈均无结果。无奈,小张及子女对周某、吴某、楼盘销售公司、房产开发商及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42万余元。
周某称,他只是开发商雇用的司机,相应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公司承担。
吴某称,他的车平时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自己虽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每个月都按物流公司的要求交纳费用,故赔偿责任也应由物流公司承担。
开发商称,事发时周某驾驶的看房车是他们租给销售商使用的,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支出由销售商承担,责任也由销售商承担。
销售商对张某及子女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
法院审理后,判决销售商、开发商、物流公司、厢式货车司机吴某共同承担李某死亡及张某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万元。 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销售商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房屋销售商免费提供看房车,看房者乘车过程中发生伤亡,销售商是否该赔偿?
杨彦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乘客乘车,就与承运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乘客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又是运输对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乘客的伤亡是因乘客自身健康原因、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及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不管乘客是有偿乘坐还是免费乘车,承运人都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履行安全义务有瑕疵致使乘客发生伤亡,承运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
本案中,小张夫妇应楼盘售楼中心的邀请,乘坐其安排的免费看房车看房,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致伤亡,作为承运人的销售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二开发商与销售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租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杨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法官):
租借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责任主体的确定比较复杂。
一般情况下,在机动车辆租借关系中,所有人或管理人仅对车辆享有最原始的运行支配权,其无法实际支配车辆,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则应该与车辆承租人或借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一般有两种:一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承租人或借用人没有驾驶证、驾驶证与车型不符或者不具备其他驾驶资格(如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和技能,仍然出租或出借车辆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附带驾驶员出租或出借机动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能够通过驾驶员来支配、管理车辆,故应与承租人或借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1条第4项规定:“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用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第6项规定:“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以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为被告。”
本案中,看房车是开发商租给销售商使用的,并且司机周某也是开发商的员工,因此,周某的过错也就视为开发商的过错,故开发商与销售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三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承担补充性有限连带责任
记者:本案造成事故的一方车辆为挂靠车,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杨学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新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2010年7月1日之前,我们只能依据此前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明确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在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在本案中,小张将厢式货车司机吴某和车辆挂靠的物流公司同时告上法庭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那么,吴某和物流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明确指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一般在挂靠关系中,挂靠车辆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且车主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
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为被挂靠单位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所以,被挂靠单位承担的应当是一种补充性的有限连带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挂靠协议和挂靠人的过错行使追索权。
(责任编辑:张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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