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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3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5 12:47:12 人浏览

导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5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娟,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秦洋包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5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娟,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秦洋包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景宏源十四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锁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村民,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锁某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锁某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淡化。

原判认为,原告锁某某与被告马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未能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也不能及时的沟通化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锁某某要求婚生子锁某楠由被告马某抚养的请求,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婚生子锁某楠应当由原告锁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锁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已放弃了庭审中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锁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锁某楠随原告锁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锁某某自理;三、驳回原告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同意与锁某某离婚,婚生子锁某楠现在年龄尚小,而且一直跟随我生活,现要求婚生子由我抚养,锁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吉利出租车新BT5143、TCL54寸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一张餐桌、四把椅子及锁某某名下的共同存款。

原审原告锁某某答辩称,我同意婚生子锁某楠由马某抚养。但我现在没有工作,马某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我只能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我们共同财产中没有吉利出租车、共同存款,只有债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锁某某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婚生子锁某楠应由其抚养,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锁某某表示同意,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被上诉人锁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婚生子锁某楠现在上幼儿园,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2010年度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4,382元的月平均数额的25%予以确定,由被上诉人锁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准予原告锁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驳回原告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婚生子锁某楠(生于2007年2月)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

三、婚生子锁某楠由上诉人马某抚养,被上诉人锁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子锁某楠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80元(锁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马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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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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