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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72条 所有权的取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3 11:51:56 人浏览

导读: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72条所有权的取得第七十二条【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72条 所有权的取得

第七十二条【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85.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7.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其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登记机构与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必要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登记收费】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交付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特殊动产变动的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合法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依法律行为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1987年10月14日 〔1987〕民他字第2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请示,我们研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对这两种行为人予以拘留或罚款。据公安部法规局、政策研究室的同志解释,是指正在进行非法活动之当时,对其所得予以没收,对其其他财产则不予追缴。本案中刘春和死后遗留的财产,没有没收的法律依据。第二,事实上也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证明刘春和死后遗留这笔财产都是“算命”所得。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的意见,即:刘春和遗留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应视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 法复〔1994〕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12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因此,该款被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在预付款人诉收款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不应将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还贷的,预付款人亦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被其扣划的预付货款。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划拨郑州市东方红石油化工厂汇入大庆龙凤区龙庆化工厂帐户的1385万元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1995年5月31日 法〔1995〕9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查:1993年4月5日,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青岛公司)与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下称龙庆化工厂)、大庆永发企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下称永发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依据该协议,青岛公司将115O万元经营原油资金汇入了龙庆化工厂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凤专业支行(下称龙凤支行)龙庆化工厂的临时帐户。青岛公司与龙庆化工厂的有关人员在龙凤支行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同年5月22日,龙庆化工厂和永发公司凭以上预留印鉴从该款中支出1120万元。

1993年6月2O日,龙庆化工厂又与石油化工厂签订了订购原油《协议书》,石油化工厂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由郑州市工商银行五里堡支行工作人员陈红钦携带汇款1460万元到大庆,将该款以特户存入大庆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同年6月29日,根据龙庆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吴永发(永发公司经理)的要求,将该款转入龙凤支行龙庆化工厂的上述临时帐户,并在龙庆化工厂与青岛公司工作人员曹延明预留印鉴的印鉴卡片背面,将曹延明的身份证号码划掉,更换了陈红钦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吴永发并将龙庆化工厂的财务专用章、郑宝和曹延明的印章都交给了陈红钦。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吴永发将上述三枚印章交给陈红钦的行为说明,1460万元虽然汇入龙庆化工厂的临时帐户,但龙庆化工厂尚无权支配该款,而龙庆化工厂与石油化工厂对该款的支配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款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应归石油化工厂所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青岛公司诉龙庆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后,于1993年7月2日划拨龙庆化工厂在龙凤支行临时帐户上的存款1385万元属不应划拨的款项。据此,本院决定:上述1385万元款项应立即退还石油化工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移动电话机“三包”有关问题的答复》(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连同主机一并销售的电池等附件为移动电话主机的附属物,同时也是构成主机整体完整的附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附属物应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消费者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将连同主机一起销售的电池等附件一并退货,销售者不得收取附件折旧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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