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21条 职务侵权
导读:
《民法通则》第121条 职务侵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职务侵权】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0月1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45号《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戍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根据这一规定,乡政府应承担治安室工作人员侵权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乡政府赔偿损失后,可视情况责令行为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关能否作为被告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9月2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经字〔1988〕第13号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关能否作为被告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国家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法律形式。签订经济合同,申请经济合同公证和履行经济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公证不当或者错误,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未对作出公证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同意你院意见,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之前,凡当事人对公证不当或者错误而将公证机关作为被告,要求公证机关赔偿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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