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生子后又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导读:
原告陈某(1971年5月出生,女)与唐某(1968年7月出生,男)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同居生活,1993年7月生有一子。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于1994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私奔。两年后陈某与万某回到原地继续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唐某带儿子不知去向。陈某与万某于1999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陈某与万某领证时未向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告知陈某与唐某曾同居生活并生一子的事实)。陈某与万某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后陈某与万某便协商离婚事宜,由于以前所领取的结婚证丢失,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3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3月19日,原告陈某以万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意见分歧:
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1、起初与陈某共同生活的一方唐某并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陈某构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2、侦查机关也没有行使公权力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主动介入;3、陈某与万某已生活多年,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已领取结婚证,虽然是陈某与万某隐瞒了陈某与唐某同居的事实而获取的结婚证,但结婚证至今仍未撤销,结婚证的效力还存在。综上,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是:1、陈某明知是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主观上属故意。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发布之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陈某于1992年3月与他人同居,属《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1994年2月1日之前的规定,系事实婚姻;2、陈某经人介绍与他人同居已生子,在婚姻关系还未解除就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符合重婚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综上,陈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规定,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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