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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错诉问题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3 22:51:24 人浏览

导读:

本文所称民事错诉,是指民事诉讼中发生对象错误,致使与案件本无关联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辜成为被诉对象而陷入诉讼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错诉的发生往往会使被诉对象因无奈应诉而陷于不应有的诉累,甚至给其造成人格和财产方面的损害,而造成错诉的责任人一般情况

本文所称民事错诉,是指民事诉讼中发生对象错误,致使与案件本无关联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辜成为被诉对象而陷入诉讼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错诉的发生往往会使被诉对象因无奈应诉而陷于不应有的诉累,甚至给其造成人格和财产方面的损害,而造成错诉的责任人一般情况下不会对被诉对象的损失承担错诉赔偿的民事责任,被诉对象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如此一来,司法诉讼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公正性必会受到质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事错诉责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探求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民事错诉现象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此存有立法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中关于被诉对象条件的规定仅限于“有明确的被告”,而对于被诉对象与案件有无关联性并无具体要求,没有对被诉对象的适格条件作出明确限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要件而起诉的案件进行受理审查的规定内容中,也没有就被诉对象是否适格进行审查的具体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陷直接导致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诉权的随意性行使缺乏必要的监督。二是起诉人在案件事实不明、法律关系不清的情形下基于保护自身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造成错诉。这主要是由于起诉人误以为被诉对象是应诉对象而造成错诉,或是起诉人不能确定众多对象中谁是应诉对象而一并起诉,从而造成错诉。此时的起诉人主观上并无恶意。三是起诉人为达到特定目的而起诉被诉对象造成错诉。这主要是起诉人在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情形下故意以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诉对象起诉,以达到为自身谋求不当利益或损害被诉对象利益的目的。此时的起诉人存有主观恶意。

通常情况下,错诉责任人只会承担本诉案件的败诉结果和法院收取的诉讼受理费用,不会承担赔偿被错诉对象因参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错诉的对象也往往只能以另案起诉的方式,通过民法上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来救济由于错诉造成的损害结果。虽然这也反应出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并未绝对排除错诉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解决错诉带来的民事责任等问题还有待于法律上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立错诉民事责任制度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设立错诉民事责任制度,将明确错诉的法律后果,利于防止起诉人不正当行使或滥用诉权,促进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行使职权,并对被错误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有利的法律保障。我国现已具备设立错诉民事责任制度的现实条件:首先,符合宪法精神。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这是设立错诉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其次,符合法律意识。随着民事法律规范多年来的贯彻实施,过错责任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深入人心,同时,随着社会经济与民主法制的快速发展,公民人权意识及维权意识日趋成熟,整个社会形成了浓厚的法律意识,这是设立错诉民事责任制度的思想基础。再次,有章可循。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了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未履行诉讼义务,错误行使诉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如美国,在其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任何一种不合理地采用法律诉讼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一种侵权行为;法国则承认起诉或反诉均能构成滥用诉权,而《法国民法典》第32-1条、第88条、第111条等法条中规定对违反诉讼义务的人如以拖延诉讼方式或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等,由法院科处损害赔偿;《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即使在其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法院根据情况可以使胜诉当事人负担由于其权利的主张或防御不必要的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或者按照行为当时的诉讼程度致使对方当事人为权利的伸张和防御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诉讼费用不仅仅指法院受理案件费用-笔者注)。所有这些法律规范,都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模式,这是设立错诉民事责任制度的实践基础。

我们又该如何设立错诉民事责任制度呢?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环境下首选模式为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如“关于民事案件错诉责任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民事错诉的内涵、种类、被诉对象的权利保护、不同类型错诉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待条件成熟,再通过立法的形式形成法律。这种模式简单、快捷、可操作性强,比较现实。其次可以选择修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模式,在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部分明确规定:“起诉人由于过失或者故意而错误起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原告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诉对象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证明的,不予受理。”这种模式设立起来虽比较复杂,但更加稳定。

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设立错诉民事责任制度,都将起到完善我国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推动国家法制建设,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维护司法诉讼的严肃性,建立良好的诉讼风气,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的积极作用。

徐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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