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法 > 民法动态 > 行为能力的现代误解

行为能力的现代误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1 22:31:43 人浏览

导读:

行为能力被认为是现代民法的概念,瞿同祖、李志敏却用它分析中国古代的制度。认识到理性的有限,以及行为能力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作为分配正义之前提的人,可以消除这种误解,并为相关问题提供新的答案。行为能力被认为是现代民法的概念,瞿同祖、李志敏却用它分析中

  行为能力被认为是现代民法的概念,瞿同祖、李志敏却用它分析中国古代的制度。认识到理性的有限,以及行为能力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作为分配正义之前提的人,可以消除这种误解,并为相关问题提供新的答案。

  行为能力被认为是现代民法的概念,瞿同祖、李志敏却用它分析中国古代的制度。由这种“另类”的用法,我们发现,现代学者将广义行为能力概念偷换为狭义行为能力概念。广义的行为能力,即“得以行为发生法律效果之能力”,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人“得以行为发生法律效果之能力”,哪些人不“得以行为发生法律效果之能力”或者不完全“得以行为发生法律效果之能力”。

  广义行为能力是一个关系到“哪些人”的问题,其核心并不是行为。然而,狭义行为能力却变成了一个对行为进行分类的问题,即“哪些行为”的问题,这是对行为能力的现代误解。之所以产生这种误解,主要是平等理念作祟。在德国民法典诞生之时,理性的地位如日中天。既然人基于理性平等,因而人被抽象为不需要考虑的因素,需要考虑的只有行为。认识到理性的有限,以及行为能力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作为分配正义之前提的人,可以消除这种误解,并为相关问题提供新的答案。

  (涧青摘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6期,倪娜/文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