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事故为何遭拒赔
导读:
案例:2008年12月1日,章先生从B公司购入一辆面包车,并办理过户手续。12月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坏。2009年1月,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拒。
保险公司解释,据调查,该车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在此期限内,原被保险人A公司于2008年2月8日申请办理更改手续,将受益人改为B公司。同年12月1日,B公司从A公司购买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月8日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申请手续,将被保险人改为章先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由此,保险公司于今年2月对该车去年12月5日的事故,做出了拒赔决定。
解读: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转让问题。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引起,指投保人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但应当注意的是,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会当然地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因为,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是两种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行为,而保险合同的转让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买者与卖者的意志。而保险合同的转让,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合同受让人及保险人的意志。因此,保险合同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自然的转让。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如果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保险合同未作转让,则保险合同将因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失效;反之,如果通过一定的转让手续,则产生转让的效力。就此,章先生申请理赔遭拒,就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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