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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歇业 工伤赔偿谁承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1 11:53:51 人浏览

导读:

背景新闻巩义市龙门水泥厂是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年检至2001年。张小军为该厂职工。1989年6月,张小军在工作时被刀截去右腿,治疗后右腿截肢,经鉴定为4级伤残。张小军受伤后,水泥厂自1989年6月起,以每月180元工资的形式支付其生活补助费。2003年6月,水泥

  背景新闻

  巩义市龙门水泥厂是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年检至2001年。张小军为该厂职工。1989年6月,张小军在工作时被刀截去右腿,治疗后右腿截肢,经鉴定为4级伤残。张小军受伤后,水泥厂自1989年6月起,以每月180元工资的形式支付其生活补助费。2003年6月,水泥厂停发了张小军的生活补助费。2003年11月,村委会将水泥厂的厂房、设备、商标等租赁给赵某,租金由村委会收取。

  2004年3月8日,张小军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工伤造成的损失15万元。同年5月13日,张小军申请追加水泥厂为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工伤造成的损失17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后经法院释明,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将每月180元生活补助费按300元标准发放,假肢费标准按每个7500元计算,安装终身共11次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水泥厂应按约定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因水泥厂依法存在,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水泥厂每月支付张小军生活补助费180元,驳回张小军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张小军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张小军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村委会作为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处置了水泥厂的资产并从中受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未对赔偿合同进行情势变更,显失公平。遂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省检察院提出抗诉后,省法院将该案发回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将该案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赔偿合同进行了变更,判决水泥厂一次性赔偿张小军9万元,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不服上诉后,2009年12月2日,二审维持重审判决。

  说法一企业歇业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雷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人应当具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正常情况下,法人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0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可见,企业法人终止条件是由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未经注销登记,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第36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在终止前,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仍然存在。因此,即使法人歇业,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page]

  本案水泥厂歇业后,原告向水泥厂和其开办单位村委会要求工伤赔偿,水泥厂应承担民事责任。

  说法二开办单位有条件承担民事责任

  肖延齐(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企业的开办单位,在开办企业时注册资金不实,应当在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解释针对的是企业开办的企业,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精神,对企业的开办单位也可以适用。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歇业,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当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如果主管部门没有组织清算,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说法三对原赔偿合同可适用情势变更

  尚轲(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情势变更原则,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源于大陆法系,迄今已为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我国立法对此并未做明确规定,但该理论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广泛认可。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虽无情势变更原则之名,却有其实。

  之后,1992年最高法第27号函中首次确认了该原则,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进一步明确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2.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page]

  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必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4.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张小军与水泥厂就工伤问题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履行多年,形成事实上的赔偿合同。张小军受伤在1989年,当时当地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元,到2004年当地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30元,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这一因素是当时进行工伤补偿时无法预见的,继续按原赔偿合同进行履行显失公平。因此,法院重审时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请求,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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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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