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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1 01:28:5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张某,男,汉族,40岁,现住吉林省**市,系被害人李某的丈夫。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8岁,现住吉林省**市,系被害人李某的儿子。被告高某,女,汉族,45岁,集宁区**旅店业主,现住集宁区四马路。原告张某、张某某诉称,我们是被害人李某的直系亲属。2

  [案情]

  原告张某,男,汉族,40岁,现住吉林省**市,系被害人李某的丈夫。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8岁,现住吉林省**市,系被害人李某的儿子。

  被告高某,女,汉族,45岁,集宁区**旅店业主,现住集宁区四马路。

  原告张某、张某某诉称,我们是被害人李某的直系亲属。2004年3月,王某引诱被害人抛家舍业跟随其来到集宁区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1月14日,王某将被害人安置在被告开设的旅店居住,而他回天津过春节。王某作为有妇之夫,引诱并拆散他人家庭,又疑心重重猜测被害人另有新欢。2006年2月15日匆匆返回集宁,向被害人兴师问罪。被告明知王某与被害人是非法同居关系,而予以容留,直接起到了纵容支持的作用,为其提供了犯罪的便利。在王某对李某大打出手,李某不堪忍受又无处藏身的时候,被告高某非但不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完全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对于李某因走投无路而不得不选择跳楼逃生这一危险行为,最终导致其死亡,对其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某已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还承担了赔偿原告128000元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属于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对被害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42692.5元。

  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我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被害人的死亡与我无因果关系。因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是刑事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犯罪造成的,有刑事判决书为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已于2008年6月27日与刑事被告人王某就被害人死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张某某128000元,原告再次向我索赔毫无道理。4、我作为旅店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补充赔偿责任。5、被害人是由于王某的犯罪行为致死的,本案属于突发性刑事案件,不在我安全义务的保障范围内,我根本无法预料犯罪分子突然实施暴力杀死被害人的犯罪发生,所以,本案刑事案件的发生不属于我经营的合理安全保障范围。6、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2006年2月1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份,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本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被告高某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法院查明,2004年3月份,犯罪人王某在集宁承揽了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后,将被害人李某带到集宁租房同居,对外以夫妻相称。2006年1月14日,王某回家过春节时,将被害人安排到集宁区四马路**旅店居住,后该旅店店主被告高某安排到四马路的家中居住。在2006年2月15日中午时许,王某未告诉被害人从张家口市来到集。当王某来到被害人的住所见到被害人后,要求查看被害人的手机信息时,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又从其手中抢过了手机查看信息,被害人又抢夺未能夺过来,后被害人跑进该户东面卧室上了窗台往开打窗户时,王某见被害人有跳楼之举,将被害人抱下,将其摔倒在地后,在其身上踢了几脚,后被害人爬起跑进西面卧室,打开窗户,从楼上跳了下去,掉在了2楼平台。王某见状后未实施救助,逃离现场。被害人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2月15日15时30分死亡。2008年7月9日,王某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3月13日,在公安机关就被害人李某的补偿,原告与王某的妻子达成协议,赔偿原告78000元一次性了结。在本院受理王某的刑事案件后,原告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198692.5元,经原告与被告人协商一致,由王某再赔偿50000元,其他请求放弃,就民事赔偿一次性了结。原告以此为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并明确要求给予判处缓刑。

  [审判]

  集宁区法院认为,原告因其亲属李某被犯罪人王某殴打后跳楼自杀,由此而造成的法律责任,本院已于2008年7月9日就刑事责任部分对犯罪人王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刑事处罚;在审理期间同时对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人王某自愿达成了两次协议,共计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28000元,放弃了请求中的70692.5元,并明确就民事赔偿一次性了了结。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高某赔偿70692.5元,后变更增加为142692.5元。就本案被告高某而言,作为店主与被害人李某之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高某是否对被害人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退一步讲,如果高某对被害人存在侵权事实,为何司法机关不对其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获赔后并向法庭提出请求,要求法庭对犯罪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在赔偿损失方面又自愿放弃了70692.5元。店主高某虽属无照经营,但就被害人李某之死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无侵权事实存在。导致被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王某强行查看其手机信息以及殴打之侵权行为后短时间发生的突发性事件。王某与被害人又是经常以夫妻名义居住,因此,店主高某不存在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可能及时的防止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原告请求被告再次赔偿(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死亡后的相关损失142692.5元,举证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page]

  [评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特征

  1、义务主体的广泛性。义务主体既包括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也包括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些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

  2、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主体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其来源表现为第一,基于法律直接关系;第二,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第三,依据诚信原则的附属义务而产生。

  3、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对“物”的要求,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对“人''的要求,指义务主体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合理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4、安全保障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包括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1、在无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受保护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

  2、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并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三、店主高某不承担被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被害人李某与侵害人王某之间的关系是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并生活居住。在春节前夕,侵害人将被害人自己留住其旅店,本人回老家过节。节后返回旅店,因查看被害人手机中的信息而双方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打骂,在明知被害人无法忍受其打骂而想法脱离,被迫无奈有想跳楼的迹象,王某却故意放纵,任其行事,导致受害人跳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发生争执时间较短,且又以夫妻名义住宿,对于店主高某来说,也不是陌生之客,对此突发性事件,高某是不可能预见到和注意到的。在法院审理缴某刑事责任案件的同时,原告也对其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且自愿放弃了70692.5元的请求。之后,再次起诉高某给予全部损失的赔偿,无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内蒙古集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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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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