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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人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0 19:16:02 人浏览

导读:

1、围绕法人制度的争论和混乱,完全是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学者们对同一语词的不同定义或用法导致的。其理论意义并不大,其实践意义更无,现在需要做的只是辨析其在哪种意义或用法上使用法人这个术语而已。法人这一术语在两种意义上被混乱地使用:(1)法律认可的民事主

  1、围绕法人制度的争论和混乱,完全是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学者们对同一语词的不同定义或用法导致的。

其理论意义并不大,其实践意义更无,现在需要做的只是辨析其在哪种意义或用法上使用法人这个术语而已。“法人”这一术语在两种意义上被混乱地使用:(1)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2)法律认可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

  2、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民法都有个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问题。

正如龙卫球教授所说:“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单元到家庭为止,家庭内部并不在法律的视域之内,以家庭为主体而不以家父作为主体,也使得家父权力仅仅是一种表现家庭主体内容的技术,受到家庭主体性的限制。”由此可见,早期的罗马法中民事主体是家庭,自然人不是民事主体。

  3、罗马中后期出现的经济贸易实践便以家长为代表的家庭共同体难胜其任,在一定程度上便需要个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去实现家庭利益,这便在客观上推动了个人主体独立运动。

公元212年,卡拉卡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境内的居民都可取得市民地位,主体范围几乎扩及全部自由人、外国人、拉丁人,与罗马市民有了相同的主体地位,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一定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由此可见,罗马中后期,自然人逐渐获得民事主体资格。但不应该否认这时的家庭仍然是民事主体,家庭是一种社会团体或者组织,家庭作为民事主体,是最早意义上的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含义,尽管这时法人这个术语并没有出现。其实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不仅家庭,而且承认国家、地方政府等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罗马帝国时期承认各种志愿性商业团体及宗教组织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4、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承认一个团体是民事主体,显然就赋予了这个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尽管德国罗马法学家萨维尼于1804年才提出权利能力),团体能够作为民事主体是从古至今都存在的,只要有商品交换的市场存在,就存在团体作为民事主体的问题,从罗马法到当今的各国法律都承认团体或组织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的。如果“法人”这个术语的含义是指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那么可以说从罗马法到当今社会,都是存在法人这个概念的。问题出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没有出现法人这个概念。导致了很多迂腐的学者们去荒唐地猜测原因:“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刚胜利,怕承认法人会使封建势力借助团体的主体资格进行复辟活动。

  许多教科书都是这么写的。”(马俊驹教授语)其实,法国是民商法分立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中民事主体里没有法人,并不代表立法者不承认团体或组织能够作为民事主体。朴蒂埃(Robert Joseph Pothier, 1699—1772)是18世纪法国私法学的集大成者,他不仅对当时法国的私法理论界和法律实务部门发生了巨大影响,也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朴蒂埃认为:依据法律设立之团体和共同体可以取得诉讼、订立契约、负担自己的债务等等的权利。[page]

  它们是“观念人”。在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和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由于在法国,法人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即法人是是指 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所以,在法国法中把合伙看成是法人就再正常不过了。在这种含义下,合作社也完全可以看成是法人。因此,民事法律主体就是严格意义上的二元结构:自然人和法人。法人就是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团体、组织或财产的所有者和财产分离后,财产所有者委托一些人管理财产,但是管理人和财产之间没有联系的财团。

  5、到此为止,法人这个概念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很好,1900年《德国民法典》节外生枝把法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意义上使用这个语词。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赋予合伙这种团体或组织以民事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因此,引发了有关合伙等是否是法人的无谓的旷日持久的争议。

  6、应该说《德国民法典》的框架下,由于否认了合伙等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否认了合伙等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德国民法中仍然维持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构造。尽管德国187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但这只是一种诉讼地位,不是进行民事活动的独立地位,也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地位。

  7、有民事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两回事。只有在象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承认合伙是民事主体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换句话说,只有法律承认某一团体或组织是民事主体的情况下,才存在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问题。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团体或组织与其成员财产的关系问题。当法律把法人规定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团体或组织时(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那样),显然是在法人的第二种含义上使用的。

  由于我国法律后来又承认合伙和“其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在我国民事主体肯定不是二元结构,而是多元结构,这是无可争议的。因此,在我国就出现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在这种多元主体结构中,一个虚假的不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合伙是否属于法人?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关于法人的定义,合伙当然不是法人。这里是否存在一个向马俊驹教授说的应该把法人的范围扩大的问题呢?[page]

  8、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法框架中,根本就不存在应该把法人范围扩大的问题。原因如下:(1)我国法律现在已经把合伙作为了民事主体看待了,不存在德国那种排斥合伙是民事主体的问题。有了这个扩大民事主体的先例,今后把合作社等作为民事主体也没有法律障碍了。而且,我国曾经还把股份合作制企业、老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法人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先例。因此,从民事主体多样性发展来看,尽管世界各国均采用民事主体法定主义路线,但是我国在今后根据需要扩大法定的民事主体,一点法律障碍都没有。(2)学法国那样把法人包括合伙,无非就是让法人概念回到第一种含义上去,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中,根本没有这个必要。(3)从商法角度看,即使今后承认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正如现在承认有限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一样,都把它们归入非法人企业一类去处理。没有必要认为公司都是法人。(4)一人公司仍然作为法人归类,法人就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即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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