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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应当体现公平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4 07:55:05 人浏览

导读:

1995年2月4日《中国律师报》刊载《绊倒土枪致人死命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文。笔者对该文中所述民事责任的归属有不同观点。同时就公平责任适用的有关问题,略抒管见。错误之处望批评指正。原文案情:某甲是土枪的所有人(有持枪证)。乙欲购甲的土枪,甲先将枪交乙试用

  1995年2月4日《中国律师报》刊载《绊倒土枪致人死命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文。笔者对该文中所述民事责任的归属有不同观点。同时就公平责任适用的有关问题,略抒管见。错误之处望批评指正。

  原文案情:某甲是土枪的所有人(有持枪证)。乙欲购甲的土枪,甲先将枪交乙试用。某晚,乙持已装上弹药的土枪准备外出打狗。路过丙家时,将枪靠放在丙家厨房墙边,进屋聊天。这时,丙从外归来。因厨房内光线很暗将枪绊倒,土枪受击走火,击中丁的腹部,导致丁死亡。造成九千余元的经济损失。该文论题是此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文作者认为,乙将装有弹药的土枪任意放置,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土枪有可能被他人(或动物)绊倒,有可能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甲擅自将枪借给他人使用,也应当预见到乙有可能因使用枪只不当而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甲、乙均有过错。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甲和乙应当承担过错民事责任。

  对此观点,笔者完全赞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一、行为违法;二、发生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主观过错。本案中甲擅自将枪借给无枪证的乙使用,及乙将已装弹药的枪随意放置,二人行为均违反了枪支管理的行政规章,属违法行为。并且因二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丁的死亡。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甲乙二人主观上均有过失,即应当预见土枪伤人而未能预见或已经预见了而轻信能避免。所以,甲乙具备了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

  但是,丙绊倒土枪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原文作者认为,当时光线很暗,丙不能预见厨房里立有土枪,丙主观无过错。但甲出借土枪行为,乙任意放枪的行为和丙绊枪的行为,三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的互为因果的关系。甲和乙的行为不是致死丁的直接原因;丙绊枪的行为是致死丁的直接原因。如丙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就全案而论是显失公平。所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丙承担公平责任。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丙绊枪的行为不是丁死亡的直接原因。所谓直接原因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没有介入其他行为,作为原因的行为直接造成了结果的发生。而丙的行为并非如此,丙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丁死亡。假设在丙绊枪之前有一只狗或其他动物进屋,同样可能绊倒土枪。同样可能造成丁中弹死亡。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我们是否也可要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呢?显然不能。有一民法理论将丙这种与结果没有本质联系的行为称之为条件。所谓条件是指对结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和作用,但他与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必然的联系。例如:A违章骑自行车将B撞倒,B受伤住院治疗,护士C错用药物导致B死亡。该例中A的行为是否是B死亡的直接原因呢?不是。B死亡的直接原因是C错用药物的行为。A的行为只是B死亡的条件,A显然不应当承担B死亡的民事责任。本案同样属于此情况,丁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甲随意借枪,乙任意放枪的过错行为。丙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与丁死亡结果的公平责任的观点,未免有“客观归责”之嫌。

  笔者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当体现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有三: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公平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又称一般民事责任。本案中甲和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主观上没有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但法律规定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八种无过错责任。即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七条和一百三十三条。无过错责任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使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在那些具体情况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具体责任如何分担也未有法定比例。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适用该原则就应当是非常慎重的。但是我们应当理解,该法条的立法精神是为了维护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上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上也要求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要对等。具体损害对受害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或完全补偿,便动辄要求他人承担公平责任,这不仅混淆了民事责任的划分,犯了“客观归责”的错误,而且对承担责任的一方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从立法含义上讲,承担公平责任的主体必须是违反了相应的义务或得到了相应的利益。或避免了某种损失。基于以上的直接原因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害。并且对此损害既不能追究行为人过错责任,也不能追究行为人无过错责任时,才可要求违反义务或得到利益或避免损失的一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承担相应的公平责任。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所造成损害责任的承担,及一方为他方利益所造成损害责任的承担等情况。如果一方没有违反相应义务,得到相应利益避免某损失,或者他所违反的义务,得到的利益,避免的损失与另一方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方就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此立法含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具体规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第二,“意见”中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第三、“意见”中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第四、“意见”中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上四条规定可以视为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得很原则,不易操作。而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该四条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形时,便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要注意克服“客观归责”和“无因归责”的错误倾向。这种错误倾向表现在,只要是当事人损害不能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加以承担,便理所当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种归责方法从实质上来说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公平原则,不仅是对受害者的公平,而应当是对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公平,是对社会的公平。适用公平责任必须要体现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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