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家庭琐事要离婚 财产分割纠纷案
导读:
原告袁顺祥,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
被告熊利华,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
原告袁顺祥与被告熊利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祥及委托代理人谭登胜、被告熊利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顺祥诉称:199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熊利华经人引见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袁月、次女袁萍、子袁林。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悬异常为琐事争吵相打。200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共同债务19800元各半清偿。
被告熊利华辩称:因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于2004年1月分居。对外欠债16800元中13500元用于原告个人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固要求原告清偿其个人债务13500元,共同债务3300元双方各半清偿。二女由被告抚养,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通过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引见相识,次年2月4日在黎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悬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相打。2004年1月双方分居各度。上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子女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袁月,现就读于忠县甘井中学校。1994年6月16日生育次女袁萍。现就读于忠县甘井镇顺溪小学校。1998年2月8日生育子袁林。原、被告分居期间,袁月、袁萍随被告生活,袁林随原告生活。双方对上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的抚养,协商有障碍,经询问长女袁月,次女袁萍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
三、关于夫妻共用之财产
原、被告在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共住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原告婚前取得。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购置被盖二床、毛毯一床。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债权、债务
A债权
原告陈述无债权。被告陈述在云南做生意时尚应收家俱款3000余元,具体数额不详。但被告无证据可证实,故不予认定。
B债务
原告主张为经营和生活所需,债务有熊英处9000元、熊安义处2000元、廖显权处2000元、张松林处2500元、袁顺安处3000元、赵永志处1000元、田永术处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有债务熊英处9000元、熊安义处2000元、廖显权处2000元、张松林处1500元、袁顺安处1000元、赵永志处1000元、田永术处300元。本院对被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熊英、熊安义、张松林、袁顺安处的债务,系原告用于个人消费而欠,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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