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女依法分得家庭共有财产
导读: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使是夫妻一人所得,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般主张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杨某(男)与吴某(女)婚后未与公婆分家,吴某离婚就分得了家庭共有财产——房产一套,维护了自己的权利。
杨某与吴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一子。近年来杨某和吴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杨某200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法院准许。2006年1月,杨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吴某提出,夫妻两人一直没有与杨某的父母分家,两人婚后两年家里共同翻盖了三层楼房一处(登记在杨某的父亲名下,价值100万元),购置了两层房院一处(价值15万元),两处房产应该为家庭共有财产,吴某依法享有份额,故要求法院分割。
杨某与其父母、妹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私下就分割家庭财产达成协议,将三层楼房全部分给杨某的妹妹,并办理了房产证,杨某分得两层房院也办理了房产证。杨某主张:房产全部是父母的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现在房产证已经办理,杨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两层楼房一处,与家庭财产无关,且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吴某认为杨某一家私自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共有权,故要求撤销杨某和杨某妹妹的房产证。
鹿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吴某和杨某没有与杨某的父母分家,享有家庭财产份额,经过法官调解,杨某和吴某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儿子由杨某抚养,女儿由吴某抚养;家庭共有财产二层楼房一处及部分家具电器归吴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杨某承担。
律师连线:(本案吴某的代理律师封国强)
家庭共有财产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共同的生活事实;二是有共同的劳动、生产经营或其他的收入。吴某和杨某结婚后一直未与杨某的父母分家,与杨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在这一过程中家里翻建的房产和购置的财产以及购买的电器、家具均是家庭共有财产,杨某和吴某的离婚诉讼就涉及到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pag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故对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直接判决,而是先就离婚问题进行判决,家庭财产问题告知其另案起诉;或中止离婚诉讼等家庭财产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就离婚问题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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