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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区别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04 09:48:49 人浏览

导读:

摘要:那么法规上和目的上对法人行为的限制其本质和意义何在呢?本文认为,其目的有三:一是保证商品社会的正常运行,便利于各项法律交易及安全,实为整个社会运行所依靠的制度体系;二是维护、反映法人的成员...

  摘要:那么法规上和目的上对法人行为的限制其本质和意义何在呢?本文认为,其目的有三:一是保证商品社会的正常运行,便利于各项法律交易及安全,实为整个社会运行所依靠的制度体系;二是维护、反映法人的成员、投资人、参与人的意愿和利益,便于目的事业的达成;三是责任限制,保护第三人。对于目的上限制的详细作用,下文将把法人分为公法人、财团法人、公益性社团法人、中间法人以及企业法人几个类型进行分别的探讨。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法人的权利能力涉及到法人的人格问题,它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权力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志。法人被认为有主体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法人在权利能力上具有独立性。“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释。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般来说,具有法律人格就具有权利能力,正如凯尔森所说,“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主体,而不过是他们人格化了的统一体。一个人只有在它具有权利义务时才存在,离开了权利和义务,就无所谓人了。”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每个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民事主体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在于构造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在法律面前,任何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民法典应该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之间的差别的。”权利能力提供了一个权利平台,使权利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所以至少从权利的源头来说,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享有完全的、平等的权利能力。至于能否实际享有,则由行为能力来判定。且对于不同形式的主体而言,权利能力是不具有纯形式上的可比性的。我们说自然人有权利能力是基于对自然人的尊重,而法人比之自然人,同为社会上一存在、一社会生活单位,同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若言自然人是一生物人,有肉体之身,那法人作为一组织人,其机关不也可视为法人的“法律肉体”吗?有人认为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享受的各种具体权利实际上也就是其权利能力的范围,那么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准结婚、其法律行为无效,难道就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这显然不属于权利能力的范畴。法律对法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其实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限制,而非对能力的限制。

  当然,因为法人和自然人两者的形态结构和基本价值毕竟存在明显差异,我们也承认这种差异,没有机械到用一个主体概念将他们完全一体化的程度,所以本文并没有否认法人的行为受性质上、法规上、目的上的限制,但本文质疑的是,是否这些限制都属于对法人能力的限制,这一点对于理论上的严谨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认为由于法人“先天性的缺陷”,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性质上的限制,而且仅仅只受到性质上的限制。“性质上的限制”指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法人不得享受负担,此权利义务即以自然人的身体或身份的存在为基础。就财产权而言,指以人的身体劳务为给付之债务;就人格权而言,指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等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但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等法人仍得享用;就身份权而言,继承权、亲权、家长权、亲属权等法人也无权享有。

  但这些规定也并非没有一点异议。如继承权,此涉及遗产的分配问题,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享有。但若死者生前以遗赠的方式将遗产归于法人,此法人是否享有事实上的继承权?二则一法人名誉权受损导致其内部成员精神痛苦,可否请求抚慰金?王泽鉴先生曾举一例:某甲散布不实消息,称一公司销售的牛肉汉堡混杂有马肉,乙公司生意锐减,公司内部员工精神痛苦。但依我国高法的解释:“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文认为法人名誉权受损的承受着为其内部成员,因此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并不都小于其个人名誉受侵害时带来的痛苦,所以对此立法应该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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