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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法律问题研究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7 20:17:40 人浏览

导读:

离婚后孩子的抚育费应如何给付?抚养权是权利还是义务?如何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文主要介绍了离婚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zinv)哺育、监护、教育的重要法律制度,旨在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使其得以健康的成长。随着经济的发展,社
离婚后孩子的抚育费应如何给付?抚养权是权利还是义务?如何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文主要介绍了离婚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zinv)哺育、监护、教育的重要法律制度,旨在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使其得以健康的成长。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有关子女(zinv)抚养的纠纷越来越多,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抚养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并且有的存在矛盾冲突,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抚养立法倾向于义务性的规定,权利性规定不够完备和具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抚养权困难重重。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是法律关系中的弱者,为了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应当进一步完善抚养制度,首先,遵循《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在未成年人抚养法律制度中贯彻最大利益原则,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次,强化抚养的权利性规定,保障抚养权人的利益,特别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抚养权的实现;再次,细化抚养制度,对特殊情况下的抚养权做出具体规定,并进一步完善抚养费给付的规定。
   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在物质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保障子女必要的生活条件,使其得以健康的成长。抚养权首先表现为婚姻抚养权,它基于自然的直系血缘关系和正常而完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父母子女身份关系,有着最为健康和完全的抚养和教育内容。抚养权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罗马法在立法理念上以抚养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在抚养过程中,抚养人特别是家父享有各种特权;日尔曼法则更强调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规定家父对子女具有保护的权力。近现代许多国家继承了日尔曼法的立法理念,改变了以往强调抚养人权力和利益的状况,转而以保护未成年子女为宗旨;改变了古代抚养权利行使上父权的突出地位,规定父母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抚养权的义务性得到加强。
  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重申了这一点,并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23条还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即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抚养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保障。抚养权有以下特征:(1)抚养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抚养基于身份产生,父母双方不得推诿、懈担(2)抚养是有期限的,父母抚养子女一般至子女成年时止,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父母才对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3)抚养义务是特定的,抚养的主体是特定的,抚养的对象也是特定的,抚养义务的基础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且这种身份关系不以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在正常的婚姻家庭中,抚养由父母双方亲力亲为,共同承担,讨论抚养问题没有太大的必要,出现抚养纠纷的多是离婚中抚养的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等。
   二、我国现行抚养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法律法规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并且有的存在矛盾冲突,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有一部分抚养的内容,《收养法》中也有部分规定,规定最全面的当数《婚姻法》。但当前适用的2001年《婚姻法》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仍显得过于简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弥补立法过于原则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长期的司法经验,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答复,这些司法解释和答复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更好地适用法律,但也存在重复解释、解释与法规之间出现矛盾混乱等问题。如抚养费这一名称,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将其称为抚育费。关于父母一方死亡后,子女的送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而《收养法》第十八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法律规定本身的矛盾无疑会给司法适用带来困扰。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虽然我国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法规众多,但有些问题目前仍然无法可依,如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人的确定,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等,虽然有的案件可通过程序法的运用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实体法规定的不足仍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与《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不符。该公约第三条第1项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七条第1项规定,儿童出生后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在非婚生子女确定父亲的诉讼中,很多被告对确认程序消极抵制,拒绝做亲子鉴定,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是未成年人的父亲,这时法院往往适用证据规则,认定被告怠于举证,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来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但是如果未成年人主张的父亲已经死亡,而父亲的近亲属拒绝通过亲子鉴定来确定血缘关系,则往往判决未成年人败诉。立法应采取措施,保障儿童知悉其父母的权利。
  (二)抚养立法更倾向于义务性的规定,权利性规定不够完备和具体
  立法更多地将父母抚养教育子女视为义务,而非从权利角度或很少从权利角度看待抚养问题。这种思维惯势和立法模式也深刻影响着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很多离异父母将抚养子女视为包袱,不愿承担,有认为自己吃亏,便宜了他方的想法,特别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抚养权利内容却规定了抚养费的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常常认为自己只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却无法在子女的事务中发表意见,认为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在支付抚养费时心不甘情不愿,甚至产生怨恨情绪等。这些想法和做法都不利于子女权益的保护。对抚养的权利性一面进行法规形式的强调,将它与义务并列规定,有助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有利于保护父母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此外,法律对抚养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没有对抚养权做出明确的定义,没有规定哪些主体有资格抚养,抚养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抚养人的范围、抚养条件等。[page]
  (三)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规定过于简单,难以应对现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子女抚养意见》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标准,为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该比例。这种方法没有考虑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收入及子女的特殊需要,也没有最低标准的限制。对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如尚在校就读的,《子女抚养意见》未区分高等教育和高中及以下教育,认为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则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规定明确对在接受高等教育和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无抚养义务,父母自愿抚养的,听其自然,父母不愿抚养的,即使有抚养能力,也不能要求父母继续支付抚养费。
  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子女抚养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从该条文的表面意思来看,是鼓励一次性支付的,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往往也希望对方一次性给付,以避免日后追付抚养费的麻烦。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很多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并不能很好地管理和使用一次性给付的大额抚养费,有的甚至挪用投资,用完了又向对方索要。我们认为抚养费应尽量避免一次性支付,而不应有条件就让当事人一次性支付。同时应设立一个抚养费托管机构,为异地支付抚养费和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提供服务,一方面使子女即时获得抚养费以免子女的利益受损,另一方面防止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子女的大额抚养费在短期内挪用或挥霍殆荆对父母双方协议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应注意是否有其他损害子女利益的约定,如约定给付抚养费后,子女即与一方再无任何关系,或者要求子女放弃继承权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人也不能以支付了全部抚养费为由规避法定义务,子女在成长过程中仍可基于正当理由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一)在未成年人抚养法律制度中贯彻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1项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现代社会发端于人的理性启蒙和个性解放,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儿童却被排斥于权利主体之外。J.依克拉认为,只有把儿童看作为权利的真正拥有者,才能真正理解最大利益原则并使该原则在适用中得以调和。
  我国素有爱护儿童的传统,但我国传统小农经济和专制政治的模式,重义尚德轻利的非主体意识的价值观一直占居主流,对儿童的关爱始终仅从德和仁的角度出发。传统的儿童观往往从社会和家庭的整体利益角度认识儿童的价值,儿童承载着成人对于家庭和社会的期望,在成人的眼中,儿童必须依附大人,需要被雕琢,儿童的自我意识和独立人格则完全被忽视。自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及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来,我国公众的未成年人权利意识普通增强,但传统观念的影响还根深蒂固。我们应使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认识成为普遍的公民意识,充分认识未成年人不仅是保护的对象,还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要尊重和相信未成年人的潜力和创造力。在立法活动中,应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完善,将最大利益原则体现在法律法规中。总结国际社会及各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实体法中的规定不宜采取一一列举注意事项的规范方法,很多个案的审理也证明,法规所列举的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应参照的诸项因素,并没有为正确审判提供足够的规范。按照我国的传统做法,在实体法中仅作原则性规定,而在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再作具体的列举式的规定的做法是现实可行的。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应充分理解最大利益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统领作用,根据时代进步和具体个案解释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真正把儿童权利落到实处。
  (二)强化抚养的权利性规定,保障抚养权人的利益
  抚养权对父母来讲即是权利又是义务。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权利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法律上之力,由法律赋予,受法律的支持与保障。抚养权是父母基于亲子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育保护为目的的权利义务集合。父母是抚养权的主体,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不以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权原则上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即父母以共同的意思决定抚养权的行使,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行为。但是,父母离婚后,或者父母自始至终不存在婚姻关系,子女不能同时与父母共同生活,这时的父母不可能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父母那样行使抚养权,此时父母对子女是否还享有抚养权?就非婚生子女而言,我国《婚姻法》第25条不但规定了生父要承担子女的生活教育费,而且规定了生母的抚养义务,可见生父与生母都是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人。就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而言,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并规定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可见,在我国既使不存在婚姻关系,父母仍对子女享有抚养权。
  在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父母双方享有的抚养权依然存在,特别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应上升为法律的明文规定,得到法律的保障。在现实生活中,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常常利用强势地位霸占子女的抚养教育权利,剥夺和侵犯他方抚养权利。如搬离原住所后,不及时告知另一方,影响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的行使,或者不与他方协商就为子女办理转学手续等,在子女事务的处理上拒不采纳他方的正当要求,更有甚者,恣意挪用、挥霍他方给付的抚养费,损害他方和子女的利益。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行法律虽然规定离婚后父母的抚养教育权和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视权,但规定十分原则和高度概括,没有规定抚养权的具体内容。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抚养权利的具体内容,造成实践中抚养权利纠纷时有发生。建议借鉴他国立法规定抚养权利包括父母对子女人身上的保护权和财产上的保护权。其中人身上的保护权包括居住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监护教育权、身份行为代理权和身份行为同意权等;财产上的保护权包括财产行为代理及同意权、子女财产管理权。此外立法还应明确规定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协助他方实现抚养权利的义务。[page]
  (三)对特殊情况下的抚养权做出具体规定
  当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法规多见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由此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比较多,而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则涉及较少,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立法、司法应总结多年来审判经验,为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虽然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现实中非婚生子女所处的地位往往非常尴尬,其面临的首要和最大问题通常是生父母的确定,特别是生父。而在这一点上法律并没有为非婚生子女提供特别的法律照护。非婚生育固然应当遭到道德的谴责,但幼小的儿童是无辜的,《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我国立法应尽快将公约的这一规定具体化,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保障儿童上述权利的实现。
  人民法院在作出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判决时,应以有利于子女利益为原则,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与父母的生活水平相当。抚养费虽然包括教育费,但不应当包括高等教育的学费,即使子女尚未成年,父母也没有支付子女高等教育费的义务。有关抚养费的免除协议,法院应严格审查,必须以直接抚养人具备相应的独自抚养能力为前提,防止离婚当事人为达到离婚或者抚养子女的目的,牺牲子女利益。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成年时止,对正在接受高中及其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父母是否资助子女完成高等教育应尊重父母的意愿,甚至鼓励成年子女自立自强,通过自身努力工作完成高等教育学业。
  抚养费可以定期支付、一次性支付或以物折抵方式支付。为了子女最大利益,应设立抚养费托管机构代收代付。在离婚及抚养诉讼中,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应明确在调解书条款中或由判决确定。
  子女成长过程,子女的需要及父母的给付能力都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理由正当的,应允许变更抚养费数额。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又有给付能力,应当予以支持:(1)原定抚养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并升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父母经济条件改善,而原定数额较低的;(4)有其他应当增加抚养费正当理由的。父或母给付能力显著降低或者经济收入显著减少或者子女有一定收入来源的,在保证子女正当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可以要求适当减少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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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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