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承认隐名合伙 补偿款项有权共享
[案情]
1999年底,钱某、徐某、宋某三人协商合伙受让东元盐场。因徐某和宋某是盐场职工,故决定由两人出面与镇政府签订东元盐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镇政府将东元盐场使用权转让给徐某和宋某。事后,钱、徐、宋三人又订立合伙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投资份额和权限范围。后三人经协商,将盐场平分为三,各自经营,但没有分割合伙资产,三人对盐场部分财产共享使用权。
2004年,东元镇政府经与徐某、宋某协商,在赔偿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收回了盐场出让权。但此后,徐某和宋某否认钱某合伙人的地位,拒绝将钱某应得的赔偿款份额支付给钱某,于是钱某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市人民法院确认了钱某的隐名合伙人地位,判决徐某、宋某将补偿款的三分之一还给钱某。
[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隐名合伙也是合伙的一种,对于合伙组织所取得的收益、补偿等,隐名合伙人自然也应有相应的份额。
钱某、徐某、宋某三人于1999年12月成立合伙关系,一年后三人分开经营,但尚有部分土地和相关设施共同使用,对合伙资产也未进行分割,故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的终止。镇政府把盐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补偿,三人提取各自专有部分的补偿款及各自投入的转让金后,多余部分应由三人平均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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