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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规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7 07:01:06 人浏览

导读:

设立规制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弊端的事前预防,责任规制是对其弊端的事后救济,而事后救济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密不可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

  设立规制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弊端的事前预防,责任规制是对其弊端的事后救济,而事后救济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密不可分。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一人股东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纠正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出现的,并非专门针对一人公司。

  实践中,是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通常需考虑以下因素:(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的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的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的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诈欺。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

  具体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此外,诸如一人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董事或监事的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会计账册不完备等,都极易发生在一人公司中。凡此种种,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诈欺行为,但由于财产、业务以至于人格混同,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法院通常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或否认公司法人格,或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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