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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的法律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7 02:40:32 人浏览

导读:

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且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公司在退出市

  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且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公司在退出市场、消灭自身时的活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并受到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监控,以便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法定利益按公正的规则秩序获得满足。这些规则秩序被法律嵌入几项重要的制度平台上,它们就是公司的解散制度、清算制度和破产制度。在这方面,新公司法的立法参与者们细细理解了市场经济制度的本质要求,反复拷问中国的实际环境的种种特质,深入检讨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成功、挫折和教训,反复比较,字斟句酌,力求规范合理,切实可行,缺失的一定填补,不可靠的坚决不取。

  (一) 公司的解散

  解散是指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不同的立法例决定了解散的内涵和外延不同。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破产,譬如德国、日本等国,但这些国家往往还制定有独立的破产法专门规范破产及破产清算。而我国公司法则将解散与破产并列,两者同时作为公司终止的原因,因此我国的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经营活动,随即进行清算的状态和过程。

  1、 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三种,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新公司法对这三条原因仍然保留,但在文字表述上作了简练、规范的处理,如删去第一条最后的“时”字和第三条最后的“的”字,因为股份公司权力机关的名称统改为“股东大会”,故第二条中加上了“或者股东大会”几个字,寥寥几个字的改动,说明立法语言的规范和精致,令人敬仰、感佩,正所谓细微见精神,细微定成败。总结公司法在实践方面留下的解散原因的不足,新公司法把93年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公司违犯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情形直接规定为行政强制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样比较符合国际上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普遍安排,也成为公司解散的第四种原因。但是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被责令关闭的,要由有关主官管机关组织进行清算事宜,显属不妥,有关主管机关本身很不确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不再有“婆婆”式的主管机关,到底指向是谁,谁也说不清楚,依据逻辑理解,似乎是作出关闭公司决定的机关,如环境保护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机关等,而清算是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的处理,行政机关不存在适当的理由和权力设置去处理此类民事事务,由于担心把自己卷入民事麻烦,行政机关的执法决心反而会受挫。这次取消了这方面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是,某些特殊行业的公司如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在被政府机关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后,因其解散前的业务活动关涉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利益,需要政府机关依照特别程序处理安排,这是由特别法予以规定的事情。行政强制解散公司在国外分成两种情况:一是由政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法院决定:二是由政府直接下命令解散公司,包括撤销经营许可。我国的社会环境条件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三种情况,由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当事人公司对行政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对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市场准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直接承担责任的护法机关、经济行业监管机关均有权依法解散公司。

  2、93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的一项严重缺失是没有规定司法解散,这也表现出我国当时的立法理念局限于计划经济的认识水平,对于股东层面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没有关注,强调公司作为经济组织的存在对社会的正面价值,忽视股东利益受损后的救济手段的安排。这些年来,公司股东之间常常发生无法共事合作而严重对立致使公司存在的价值完全毁灭的情况下,或者公司大股东滥权发展到“大股东暴政”而中小股东无力制约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其他手段失效,申请解散公司又为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后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起诉的案件逐年增多,婚姻不适都可以申请离婚,股东合作气氛彻底丧失却不能申请解散公司,这样的制度确实极端僵化。这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将司法解散规定为公司解散的第5种原因是非常必要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确立这一条款时,立法机关的领导和参与的学者们没有太多的争论,特别关注的几个问题是:(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述,包含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或合作情感伤害矛盾无法调和,或者大股东行事霸道、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否是合资格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我认为不是。法律并没有给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规定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对大股东或董事提出侵权之诉等,合资格股东提出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时不受这个条件的限制,法律没有增加股东维权成本的立意和考量。但是,受案法院应当从贯彻司法社会责任的角度,首先凭借司法权威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劝解,争取化解矛盾,甚至应该听取公司职工的意见,履行挽救公司的义务,然后进行裁断。(3)考虑到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的后果会造成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包括职工会失业,考虑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分布结构,对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股份在资本中的比例,规定应当稍高一点,为百分之十,这样可以阻止股东的轻率行为,也督促股东们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规章制度、调整利益安排来化解矛盾。

  3、添加了公司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继续存在的条款(第182条)。有限公司为三分之二的通过标准,股份公司为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股份的三分之二。在这里,本应解散的公司还要继续存在,这可能会不符合部分股东的期许,因此他们应当有权提出让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该种情况下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期限为决议形成后60日,如不能达成收购的协议,则该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的90天内向法院起诉。[page]

  4、公司被决定解散后,即进入清算程序,有些国家将处于清算阶段的公司称为解散公司或清算公司。解散公司一方面仍具有法人资格,此时,公司名称不变;除了无盈余分配权及股票过户请求权以外,股东对公司权利义务不变;股东会及监事会依然存续;诉讼程序并不当然停止。但是另一方面,解散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为了结现务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暂时经营业务外,公司在整体上丧失经营活动能力,而专门从事了结公司解散前所发生之法律关系,包括清偿债务、实现债权以及处理公司内部的分配事务;同时公司经理终止,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及董事长的公司代表权终止;公司的财产、印章、财务文件等均由清算人接管,清算人对内负责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事务,对外代表公司。最后,公司解散的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清算结束后,公司所有事务均已了结,债务清偿完毕,公司财产已全部分配,这时,清算人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最终消灭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

  (二)公司的清算

  公司的清算(这里的清算均指解散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由专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了结公司未了之事务,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活动。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合并或分立的程序中已经包括对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安排,并且解散公司有债权债务承继者,因此不需要进行清算程序。除此以外,清算均是解散的法定强制性程序。这是因为公司社会影响相对广泛,相关利害关系人较多,并且其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公司财产公平分配,也为了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各国均规定了法定清算制度,不允许股东会议或公司章程任意约定。

  这次新公司法修订中对93年公司法删减和增加的内容不多,个别的变动现做如下分析:

  1、 除因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况外,其他四种原因导致的解散均由

  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当然包括司法解散的情况。

  2、关于清算组的职权,将原“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改为“通知、公告债权人”,因为通知和公告都是必须进行的工作步骤,不是选择性的,原法律中用“或者”二字造成了歧义。“清缴所欠税款”后添加了“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这是考虑到清算中的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时仍然有必要的经营行为,税项也会发生,给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时有可能要扣缴个人所得税等。

  3、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须通知债权人没有变,而公告的时间改为“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原法律规定的“三次”被删去,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期限由“九十日”改为“四十五日”,借此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此外,为了防止清算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这里当然包括劳动债权),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是法定义务,如果清算组违反此规定,造成债权人损失或公司破产处理的,清算组应当赔偿有关利益主体的损失。

  4、增加因司法解散的公司的清算方案应当除了报股东会、股东大会外,还应当报告受案法院的规定,以照应司法解散公司的制度安排。

  5、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各种债务,清算组分配财产的顺序没有改变,只是为了照顾公司职工的利益,在职工劳动债权分配中除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外,增加了“法定补偿金”。这主要是因为公司解散可能造成与职工所签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依据劳动法律和政府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且一般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赔偿金额,应当予以优先分配。但是,为了防止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加大“补偿金”而蚕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故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数量超过法定补偿金的部分,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6、清算组的其他工作事项没有实质性变化。

  在关涉公司解散后或者公司股东将“公司遗弃”,既不自行决定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也在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不组织清算的,最高法院建议上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控制股东和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我本人建议自法定清算日开始起算满一年仍不进行清算的,视为控制股东和董事违法利用公司人格,应当看作是公司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债权人可以向控制股东和董事请求偿还全部债权,没有被立法机关接受。这个问题看来要继续关注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实践,也需要最高法院制定公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时加以考虑。

  (三)公司的破产

  我国统一的破产法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公司法其实没有必要过多地对公司的破产问题做规定。这一认识几乎就是共识。因此,第十章的题目中(93年公司法的第八章)删去了“破产”二字,修订后的题目为“公司解散和清算”。其中关涉公司破产的条款和内容只有两条,即第188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191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这与93年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在公司法修订稿讨论期间,我曾经建议引入清算人的概念,也曾经提出为了减少讼累和降低清算期间的财产损耗,加快处理公司终止的过程,即使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如果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公司清算事务可以继续进行而不必申请破产,这两点建议均未被接受。原因是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必须同时引入,可能引起混乱;而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仍按普通程序处理清算事务,可能影响公正,或者引发清算组的作弊行为,或者给破产法的适用造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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