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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7 01:53:07 人浏览

导读:

评析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问题内容提要:本文从《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分析着手,参考了日本民法典对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认识,认为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最后对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问题在新的形式下,提出了新

  评析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问题

  内容提要:本文从《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分析着手,参考了日本民法典对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认识,认为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最后对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问题在新的形式下,提出了新的认识。

  关键词:企业法人 经营范围越权

  一、引言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自然人、法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现在的社会里,法人的重要性可以说是众所周知。法人到底是什么?即法人的本质是什么?这个问题曾经成为19世纪市民法学者热烈讨论的课题,形成以下颇具影响的学说。

  1. 法人拟制说

  此说为萨维尼(Freidrich Savigny)所倡。萨维尼认为,法人之为人,乃是法律的拟制,是为使团体享有权利的法律技术的产物。法人不过是想象中的人格而已。萨氏是研究罗马法的大家,对中世纪注释学派和教会法的法人学说相当熟悉。他的拟制说未能超脱罗马法“非自然人无人格”的观念。

  2. 法人否认说

  该说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性,认为如果说有人格,也应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者无主财产,而无需拟制什么想象中的人格。该说虽然与拟制说同其出发点,却致力于法人实体的本质剖析。

  3. 法人实在说

  该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凭其技术拟制的抽象人格,而是在性质上宜于作权利能力者的社会实在。法人实在说是以德国的基尔克与米休德等人代表的学说,特别是米休德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于其他成员的个体意思和利益的组织体。他们强调了法人自己有意思,由法人的机关来实现法人的意思。因为法人自己有意思,所以法人与其机关的关系并不是代理关系而是法人内部的关系。因此法人机关是代表而不是代理。

  中国在立法上是采取哪一种学说,还得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说明了中国民法对法人的本质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

  二、 对经营范围的分析

  法人具有权利能力。法人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性质上的限制(凡以自然人的天然性质为前提而为自然人专属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人均无从享有和负担),法律上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和行政命令的限制),以及目的上的限制(即经营范围的限制)。本文限于篇幅,重点论述经营范围的限制问题。[page]

  中国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对于企业法人实施的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是否有效,在中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出法人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因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应一律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超出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相当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应一律无效。 我们应该采取哪一种观点呢?这一点,可以参考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日本民法典》第四十三条也同样规定了法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行为。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会造成很多问题。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合同的标的超出法人的经营范围,A公司在合同成立后情况发生变化而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主张该合同无效。这势必损害B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一种观点,把法人看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个问题,日本学者提出了意见,“集中巨大的资本而雇用很多专家的公司为什么把它看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保护它呢?” 关于经营范围的问题上,有一些中国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一律承认无效。企业法人章程中规定的和登记的经营范围,除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者外,不应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同意该种观点。

  另外,《日本民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相似于中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中国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四十三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越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日本民法典》的这两条规定,日本学者们提出了反对意见。因为按这两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限于经营范围之内。如果法人没有权利能力,那么法人不会承担非法行为的责任。因此,在越权行为时,由于法人不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所以理论上法人不应当承担非法行为的责任。在实际上,这两条要求法人承担越权行为造成的非法行为的责任。这意味着,非法行为也是经营范围的行为,因此这两条是存在矛盾的。 那么为什么日本的民法典中有这种互相矛盾的规定呢?这是因为1893年《日本民法典》起草时,三个起草委员之一穗积陈重是在英国留过学的。因此他起草的部分受到英国法的影响。《日本民法典》是参考了《德国民法典》而起草的,而《德国民法典》没有对经营范围问题进行限制,所以《日本民法典》中有受英美法影响的部分和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的影响两部分,因此造成了这种矛盾。根据《日本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英国法的制度是被称为“超权行为的理论”。这个理论产生于19世纪的英国。现在,在英美法的国家里,特别是美国已经认为这个理论不重要了。所以在很多州已取消了该制度。[page]

  对于日本而言,1970年著名的“八幡制铁政治献金事件”是对此制度的巨大冲击。这个案件是由日本的最高法院判决的。日本最高法院对“经营范围”的定义是“经营目的包括所有为了实现经营目的而直接或间接的有必要的行为”。这个判决也意味着经营范围限制的取消。因此,现在日本的民商法学者认为,《日本民法典》第43条的规定对营利法人来说,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

  三、结论

  《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基本雷同。那么,《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的矛盾怎么解释呢?依笔者看来,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非法行为的后果也由法人来承担,尤其是超出法人经营范围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也由法人来承担的话,那么在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这种理论是有矛盾的。关于在这种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有一些中国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承担,这是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因为中国法定代表人的权益不象西方国家的法定代表人那样多,所以法人的非法活动的财产责任只能由法人承担。 而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中国职业经理人的经济实力逐步壮大,这种解释还能说得通吗?另外,《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是计划经济时代影响较浓的条款,为了给中国法人更多的灵活性。而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国际化的潮流,也许现在是到了考虑修改这些条款的时候了。

  现在,中国已经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意味着中国逐步市场化,企业享有更多的经营自主权。比如,中国入世议定书中规定,入世后三年内位于中国的所有企业都将获得外贸经营权,即到2005年之前,中国所有的企业都将拥有外贸经营权。因此,中国应在立法上对于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制逐步放开,而不应限制太死。笔者建议,中国的立法机关应对《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尽快修改或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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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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