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特征
导读:
(一)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就是说通过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代订合同而建立了买卖关系、代为履行债务而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这表明代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同样是以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因此,代理行为区别于事务性的委托承办行为。不能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二)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以实施被代理人所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显然,基于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被代理人,故代理人一般应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人从事代理行为。
(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
这一特征有两方面含义:(1)代理人有权独立为意思表示。(2)为了切实保障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律要求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的意思表示才符合被代理人的民事利益。正是在此种意义上,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超过代理权限范围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其代理行为也应依法无效或被撤销、被变更。
(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既然代理行为的目的是实现被代理人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所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上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从而民法通则第62条第2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代理人是代理行为的实施者,而被代理人则是法律后果的承受者,这是民事代理制度得以适用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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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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