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导读: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力:
(一)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
(三)送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第八条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事求是,忠于职守;
(二)依法监督,秉公执法;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四)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应当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章内容与处理程序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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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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