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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0 12:03:17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49号第一条为了强化海关监督管理职能,保障国家进出口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它有关...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49号

  第一条为了强化海关监督管理职能,保障国家进出口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进出口关税货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接受海关稽查。

  第三条海关在企事业单位的货物进口或出口后三年内、使用受海关时效监管进口货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事业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查。

  第四条海关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规定,行使下列权力:

  一、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以下简称帐册、资料);

  二、检查企业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三、调查和检查进出境货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根据稽查工作需要,查问涉嫌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与其有牵连的帐册、资料,可以扣留。

  海关稽查人员送达被稽查单位。

  稽查结论为海关稽查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其报关资格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帐册、资料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册、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三、有其它阻挠和妨碍海关行使稽查权力行为的。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海关根据稽查结果对企事业单位进行信任评估并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海关稽查人员应当依法稽查、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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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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