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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的限制商品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6 02:00:0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加工贸易是一国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进口原料、材料或零件,利用本国的生产能力和技术,加工成成品后再出口,从而获得以外汇体现的附加价值。加工贸易是以加工为特征的再出口业务,其方式多种多样...

  核心内容:加工贸易是一国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进口原料、材料或零件,利用本国的生产能力和技术,加工成成品后再出口,从而获得以外汇体现的附加价值。加工贸易是以加工为特征的再出口业务,其方式多种多样。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加工贸易的限制商品问题,希望对您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规定,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限制商品

  一、加工贸易限制商品包括限制进口类商品和限制出口类商品。

  (一)限制进口类商品

  应缴纳台账保证金=全部限制类进口商品应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之和×50%。

  (二)限制出口类商品

  应缴纳台账保证金=保税进口料件备案总金额×(限制类商品出口备案金额/加工贸易出口商品备案总金额)×综合税率×50%。

  二、当进口料件为限制进口类商品,且加工制成品为限制出口类商品时,只按限制进口类商品计征台账保证金,计征方法同第一项。

  经营企业及其加工企业同时属中西部地区的,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A类和B类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管理,C类企业实行台账100%实转管理。

  三、企业在申请加工贸易业务时,除对限制类商品在申请资料中予以标注外,还需申请限制类商品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相关情况。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在批准文件中对限制类商品和深加工结转业务予以标注,海关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备案,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征台账保证金。联网监管企业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也按本条规定进行管理。

  四、开展本公告附件1、附件2所列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过渡管理措施。

  (一)在2007年8月23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持齐全的材料向海关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仍按原规定管理;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在2008年8月23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上述业务除涉及限制类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数量、金额或有效期不允许变更外,其他项目均允许变更。对增加限制类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数量、金额以及办理延期的加工贸易业务,企业须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

  (二)自2007年8月23日起,在2007年8月23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但未向海关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自动失效。企业须向商务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海关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备案。

  五、对2007年7月23日前未获得外贸权的东部地区企业,不予受理其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申请。

  但此前已承接过加工贸易委托加工业务、且不具有外贸权的东部地区生产企业,在2007年10月23日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型为具有外贸权的企业,以及因企业改制、重组而发生更名但股权和法人代表未发生变化的企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六、所指中西部地区是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七、经营企业应如实申报加工贸易业务。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发现企业未如实申报限制类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时,将不予审批其加工贸易业务。海关在备案过程中发现企业未如实申报限制类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时,将不予备案。

  八、不适用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在国内转入限制进口类商品和转出限制出口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九、在相关主管部门信息化系统调整前,由海关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简易计征台账保证金的方法征收台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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