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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故意毁坏财物案第二审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7 22:59:32 人浏览

导读:

郭XX故意毁坏财物案第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上诉人郭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第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通过对案卷的研究分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庭合

郭XX故意毁坏财物案第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上诉人郭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第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通过对案卷的研究分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郭XX2007821日两次将硫酸泼洒到邓XX车上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案卷中郭XX的18次讯问笔录中,有9次有罪供述和9次无罪辩解,并且在9次有罪供述中也存在矛盾:

第一,在其2007年9月18日到2007年9月21日的4次讯问笔录中,讲到是用“电瓶液”泼邓XX的汽车;但在其2007年9月23日到2007年9月29日的5次讯问笔录中,讲到是用“硫酸”泼邓XX的汽车。

第二,郭XX交代,案发当日11时许,其驾车离开XX局买烟,并把装硫酸的瓶子扔在南开区迎水道XX名烟名酒超市旁的路边,该供述与所有观看案发当日监控录像的人的证言矛盾,所有证人包括邓XX均称,案发当日10时许,8号警车只是在XX局院内转了一圈,途经邓XX的汽车,但该警车直到中午12点都未离开XX局。

鉴于郭XX的口供存在反复与矛盾,极不稳定,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将郭XX的口供作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中描述,2007年8月21日7时40分许,郭XX携带“事先准备的硫酸”,在XX局院内“守候”邓XX,待邓XX驾车驶入院内,趁机向其车上喷洒硫酸。但对该事实,除了郭XX的5次口供,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第一,南开刑侦八大队在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郭XX在口供中交代的购买硫酸的摊位未能找到,并且被郭XX扔掉的装硫酸的瓶子也没有找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不能认定郭XX购买并使用硫酸。

第二,所有看过监控录像的人,在证言中都没有讲到“郭XX在单位院内守候邓XX”的事实,只有杨XX的证言中提到“在案发当日早上不到8点时,在单位院内碰到郭XX”。但应当注意的是,看过监控录像的人都能证明,案发当天,有一名行人经过邓XX的车,而该行人经证人段XX证实,恰恰是杨XX,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杨XX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因此单凭其一人的证言,不能认定郭XX在院内守候邓XX的事实。

第三,邓XX的陈述中讲到,第一次发现车上被洒硫酸是早上8点04分左右,而XX局2007年8月的考勤表显示,2007年8月21日,郭XX的上班时间是8点18分,也就是说,邓XX的车第一次被泼洒硫酸时,郭连君根本不在现场。

综上可知,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郭XX在2007年8月21日7时40分许向邓XX的车泼洒硫酸,因此一审判决不能认定该项事实。

(三)一审判决中描述,2007年8月21日10时许,郭XX再次携带硫酸,驾车行驶到邓XX停车地点,将硫酸泼洒到邓XX车上,之后又将车停回车棚,返回办公室。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是几名观看过案发当日监控录像的证人所做出的证言和邓XX的陈述。但这些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郭XX有罪。

第一,虽然所有观看过监控录像的人都说,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XX局的8号警车从邓XX车前经过,并且从车窗内喷射出“水晶光柱”,但是没有一个人确实看见驾驶员是郭XX,只是根据“8号警车平时一直是郭XX开,只有他有车钥匙”来推测,至于“水晶光柱”是否就是硫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也就是说本案没有一个直接证据可以证明郭XX实施了向邓XX车上喷洒硫酸的行为。

第二,《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得出的鉴定结论称,郭XX驾驶的8号警车上也有硫酸滴落的痕迹。但是8号警车送检的时间是2007年8月25日,距案发的8月21日已有4天,在这4天中,该8号警车并没有封存,并且郭XX在讯问笔录中交代,在这4天中,8号警车曾借给其他人驾驶,所以不能认定车上的硫酸痕迹是8月21日滴落的。

综上,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郭XX在2007年8月21日10时许向邓XX的汽车喷洒硫酸,因此一审判决不能认定该项事实。

(四)一审判决描述,案发当日11时许,郭XX驾驶警车离开XX局,将作案用的硫酸瓶丢弃。这与所有观看监控录像的人作出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观看监控录像的人,包括邓XX,都说“案发当日10时许,8号警车围着主楼转了一圈,经过邓XX的汽车,又将车停到车棚”,而且观看者都明确表示,所观看的监控录像是从“早上到中午12点”,这也就能证明8号警车在此期间根本没出过XX局。鉴于此,一审判决不能认定郭XX在案发当日11时,离开XX局丢弃硫酸瓶的事实。

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本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能对郭XX做出有罪判决。

杨超律师

1392029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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