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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9 11:50:33 人浏览

导读:

中山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办法包括了什么内容?该办法从委托、调查取证、会见与通信、阅卷、辩护活动、申诉控告、附则等九个部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会见被告人,看守所应该及时安排会...

  中山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办法包括了什么内容?该办法从委托、调查取证、会见与通信、阅卷、辩护活动、申诉控告、附则等九个部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会见被告人,看守所应该及时安排会见。法律快车为您一一介绍。

中山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中山建设,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积极为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律师的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条件以外设置障碍。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五条 律师有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为政府决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律师可以参加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利用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

  第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或邀请,参与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等,对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帮助及处理意见。

  第八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和途径。

  第九条 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律师办理诉讼、仲裁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可以依法向工商、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税务、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房产、车辆等行政管理单位调查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以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对于不宜公开的材料,有关单位应当出具不予提供的书面说明。

  对调查所取得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业务之外使用。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复制相关材料,有关单位不能在国家规定收取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一条 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时只需同时出示下列证明资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二条 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律师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其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法律援助及委托书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第十六条 看守所等有关单位应当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利条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供第一次会见预约、充足的律师会见室等,逐步改善会见环境和条件。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第十八条 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等侦查机关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律师依法阅卷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律师持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函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律师对案件进展的知情权,及时告知律师包括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延期审理和重新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审理期限的延长及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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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律师在庭审活动中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各方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对律师提出调取证据、采取保全措施、评估、拍卖、鉴定、审计、勘验等申请,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依规办理;对于律师代为提出的取保候审、超期羁押、超期审理的纠正意见,应当及时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参与诉讼或履行职责进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其他单位时,出示本人有效律师执业证件,经登记后即可通行,无需进行人身以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但对有可能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律师绿色通道。

  第二十三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押其律师执业证或其他证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律师阅卷权,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阅读、向律师提供电子文件等方式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对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代理词、辩护词、申请书等诉讼材料,应当接收并出具签收证明。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依法向律师送达该文书或文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期间,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执业证明与律师执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服务和协助。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其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并回复投诉律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可以向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和控告。

  (一)违反规定对律师依法调查不予配合的;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告知或通知义务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

  (五)侵害律师执业权利、妨害律师依法执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申诉和控告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督办;需启动监督程序的,依法启动监督程序。

  第三十三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可以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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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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