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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1 03:04:2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黑龙江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进行了规定。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明确了律师服务收费的原则、律师服务收费的类型、方式等...

  核心内容:《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黑龙江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进行了规定。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明确了律师服务收费的原则、律师服务收费的类型、方式等内容。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全文内容。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外省律师事物所为我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或我省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按我省或对方省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

  计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应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时间。

  第六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可不受政府指导价限制,但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不得显失公平。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page]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第九条 律师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对确需发生的上述费用,应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变更费用概算,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和有关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结算第九条所述有关办案费用时,应提供费用清单和有效凭据,不能提供有效凭据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预付部分或全部律师服务费,也可以双方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给付。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商解决,律师事务所应给予合理退费。

  办案中途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有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和附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律师事务所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page]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其它办案经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其它办案经费概算,不向委托人提交其它办案经费有效凭据的。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一年。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通知》(黑价联字〔2002〕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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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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