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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7 00:10:05 人浏览

导读:

第一节、律师的权利一、概念律师的权利:是律师依法享有独立执业的保障,是指国家法律赋予律师的,在其执业活动中及执业有关保障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二、律师的权利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的权利主要指律师的人身权和律师的执业权利两大部分。(一)律师

  第一节、律师的权利

  一、概念

  律师的权利:是律师依法享有独立执业的保障,是指国家法律赋予律师的,在其执业活动中及执业有关保障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二、律师的权利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的权利主要指律师的人身权和律师的执业权利两大部分。

  (一)律师的人身权利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内容应包括律师执业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住宅和办公地点不受侵犯;律师的名誉权不受侵犯等。对于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行为,应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执业权利

  规定律师执业权利是保障律师顺利执业的前提,《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时的有下列权利:

  1、阅卷权

  指律师从事诉讼业务时,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查阅所承办的案件的卷宗材料的权利。

  我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阐明: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未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察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所进行鉴定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律师参与诉讼的阅卷权包括以下内容:

  (1)、在查阅卷宗材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1981年4月27日)的规定:①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有关机关查阅所承办的本案的有关材料,了解案情;②律师可能查阅的本案的卷宗材料,不包括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

  (2)、律师阅卷,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的场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复制,摘录的材料存入律师事务所的卷档。

  (4)、保密。

  2、调查取证权

  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的权利。

  《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

  (1)律师承办法律事务,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保障。

  (2)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征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

  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有关法律之间是不协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3)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见上条)。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3、会见权、通信权

  指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律师,有权在监管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与他们通信。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和通信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此都作了规定。我国的规定对于律师职责的履行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都是非常必要的。律师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内容:

  (1)只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人民法院的指定参加刑事诉讼的律师才能行使该权利。

  (2)律师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应当履行规定的手续:①律师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持有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②在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3)律师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时,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放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监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避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4)对律师的要求。律师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遵守看管场所的有关规定,严格防止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的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照看管场所的规定,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交看管场所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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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必须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准备工作,否则必然使律师的工作流于形式,影响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规定,律师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给律师留有准备出庭所需要的时间。

  (2)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有权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内予以考虑。

  (3)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4)改期审理的案件,再次开庭也要为律师留出适当的出庭准备时间。

  5、拒绝辩护权与代理的权利

  是指律师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拒绝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代理人的权利。

  《律师法》第29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律师在辩护或代理活动中都可以行使拒绝权。

  (2)律师有权行使拒绝辩护和代理权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项违法;②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③委托人隐瞒事实;④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如律师因生理和精神状况破坏了律师代理该委托人的能力的,委托人侮辱律师人格的,严重破坏了二者之间的诚信关系的。

  根据1997年5月20日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如果律师是被有关机构指定担任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律师在退出代理或辩护时,应当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

  6、法庭审理阶段诸项权利

  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发问权。即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者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2)、质证权。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对到庭的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

  (3)、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即在法庭上,律师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4)、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律师的辩论权是指律师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驳和论证的权利。律师通过行使辩论权,提出和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帮助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5)、对法庭的不正当询问有拒绝回答权。

  7、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指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有获得包括起诉书、抗诉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事、民事案件,不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凡有律师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副本也应转送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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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代行上诉权

  是指律师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1)律师的上诉权基于当事人的同意或授权;

  (2)律师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仅为代行上诉。

  9、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如果律师发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滥用强制措施或超期羁押的现象非常严重。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超期羁押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节、律师的义务

  一、 律师的义务的含义

  所谓律师的义务,就是指法律规定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执业行为规范。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义务既包括对律师执业条件限制的义务,也包括律师从事业务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

  二、律师的义务

  (一)对律师执业条件限制的义务

  即法律对有特定身份的律师所施加的一定程度限制其执业自由的义务。

  ①《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一规定是针对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由于以往的工作岗位往往与有关法院、检察院有着特定的联系,为了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律师队伍的声誉,律师法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②《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③根据1985年5月3日司法部《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的批复》的精神,律师是各级人大代表,但不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则可以执行的律师业务。

  这条规定主要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国际上许多国家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二)、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

  律师法在律师应对委托人承担的义务问题上,作了如下规定:

  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第29条,简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理由:①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律师作为契约当事人一方,除非有法定事由的发生,否则,律师不得随意解除委托合同。②随意拒绝辩护直接损害委托人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或其亲属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指控后,需要律师提供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要做很多事情,而且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从时间上讲不是很宽裕。如果律师随意拒绝辩护,迫使委托人更换辩护人,就会损失律师开庭前的工作时间,直接损害了被告人及委托人的权益。③律师可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形有: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

  2、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第34条)

  ①同一案件中得双方当事人,正是由于利益相对不能调和才发生争讼,律师接受互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就很难保证公道的从事代理事务。②作为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忠实于委托人,不能作出有损于或者可能有损于委托人权益的事情。③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不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均不得同时或先后为双方担任代理人。而且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也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其理由可参考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方面。(2002年2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并经司法部批转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章第28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3、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第35条,第2款)

  ①律师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争议而执行职务的,律师不应当介入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之中,更不能将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作为从事代理活动的目的。②律师应当克尽职责,忠实为委托人服务。接受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往往会导致律师背弃委托人的利益。

  4、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33条,简称保密的义务)

  ①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利益,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范围内不能公开的事项。

  ②商业秘密:指不为他人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③个人隐私:指与公民个人声誉有关的,本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事件。

  ④需要强调的是,律师在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的义务。(期限的: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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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律师对法院、仲裁机构的义务

  1、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第35条第5款)

  ①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辩护以及参与仲裁活动时,既要忠实于当事人,又应当忠实于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提供真实的证据和事实。不得对法院、仲裁机构有欺骗行为,包括不得自己制作、提交和陈述虚假的证据,或者隐瞒事实;不得采用威胁、利诱手段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隐瞒事实。

  ②律师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取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权利。律师可以在法庭上与对方当事人就证据的真伪进行质证,但不得妨碍对方取得证据,包括威胁、利诱知情人不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出庭作证。

  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特别强调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甚至《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针对律师极其严厉的处罚是各国法律所没有的。实践中,已成为某些司法机关和人员对律师进行报复和打击的手段。

  联系上面所讲的律师的保密义务,我们认为法律应专门制定一条律师拒绝作证的义务和非故意伪证豁免。以充分保障律师的权益。

  2、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第35条第3、4款)

  ①律师应当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依靠自己的专业素质向当事人提供良好服务。而不能通过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去影响与审判、仲裁有关的人员,进而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与判决,以期达到委托人所期望的目的。

  ②我国法官法、仲裁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也从另一方面对法官、检察官和仲裁员作出了相应的约束,以避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发生。

  3、律师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辩论和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同时律师也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秩序,按照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进行诉讼、仲裁活动。

  (四)律师的其他业务

  律师法还规定了律师的其他义务。

  1、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第35条,第1款)

  这一禁止性规定,既是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也是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义务。

  2、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即不能跨所执业,包括不得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执业。(第12条)

  3、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第24条)

  4、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第23条第2款)

  依法纳税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律师的义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律师应当就其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交纳个人所得税。

  5、加入律师协会并交纳会费。(第39条)

  各国几乎都实行强制性入会,以加强行业自律。但在会费的承担上,我国收取的比例明显偏高,且实行个人会费、团体会费双重征收。一些地方律协会费已成为制约律师发展的因素之一,而收取的会费支出和管理也失规范。

  6、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第42条)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我国律师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法律援助,其中第42条明确要求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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