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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注意事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8 02:51:44 人浏览

导读: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备“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在维护被追诉人权益上作用有限。与律师不具备辩护人地位的规定相对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仅不能享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律师辩护和帮助,也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备“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在维护被追诉人权益上作用有限。与律师不具备辩护人地位的规定相对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仅不能享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律师辩护和帮助,也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因此,在目前这样的状况下,虽然多数刑事辩护律师都认为需要争取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也付出了很多的努力,但在办理一些具体案件的时候,由于受到种种限制,又普遍对侦查阶段的工作不够重视。由于侦查阶段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诉讼阶段,所以作为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尽最大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最大限度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些具体范围,但是诸如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权利基本上属于形式主义规定,实践中,在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没有可操作性。所认,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几乎是律师在这一阶段唯一能给其提供帮助的机会。下面笔者就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谈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些体会。
一、理性认识目前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执业现状。
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可向其提供法律咨询。但实际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是有限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的限制,也没有规定会见普通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得到批准,但是,侦查机关和看守所通常不允许会见,除非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对于普通犯罪,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事实上,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均派员在场,几无例外,由于会见时办案人员经常近在咫尺,多数情况下还要求律师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因此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说什么,担心律师离开后会有麻烦。
正因为如此,在目前这样的执业环境中,多数律师普遍对侦查阶段的会见不够重视。缺乏对会见在侦查阶段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认识。许多律师往往因受限于会见次数、时间的因素或迫于办案机关不准谈案情的要求,在会见时仅仅局限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生活需要、反馈亲属的安抚、告之家庭的现状等等。而将侦查阶段难得的会见机会流于形式,这样的会见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帮助。由于没有就案件的相关问题给嫌疑人充分阐释,会见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反而更加忐忑不安、一头雾水,有些情况下甚至误导犯罪嫌疑人做出错误的判断,以至后来向办案单位做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给以后的辩护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可见,作为律师,决不能把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第一会见犯罪嫌疑人当成仅仅是走个过场,甚至是用来应付委托人的例行公事,而是应该高度重视这一环节并充分利用这一机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二、掌握嫌疑人心态,了解会见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精神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很大,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对自己将要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更不知道如何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审查、讯问往往无所适从,很多案件,在侦察阶段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心做出的口供一旦固定下来,即使其在其他的诉讼阶段想把真实的情况讲清楚,也往往被视为翻供或认罪态度不好,使得以后的辩护工作困难重重。如果律师在这个时候能够及时的为其提供一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恰当的帮助,就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其信息来源是不对称的,律师会见是其唯一能够得到帮助的机会,也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最直接的体现。
律师的会见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清晰、全面地认识到涉案的相关法律知识,有利于增强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会见中律师的答疑解惑让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有利于其正确面对被羁押的状态。对犯罪嫌疑人确已构成犯罪但自己没有认识到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纠正错误认识、端正思想态度、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争取坦白立功机会起到积极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构成犯罪而自己不能正确对待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安定心理,采取妥善合法的方式处理问题、避免与侦查机关产生不必要的冲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就律师个人来讲,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是体现律师风采的最佳机会,律师如能够充分展示自己的才学,给当事人一个良好的形象。不仅能赢得当事人甚至在场办案人员的尊重,而且可以增加当事人的信任感、打消当事人的顾虑、拉近双方的距离、便于相互沟通。这样就能在教短的时间内与当事人形成默契,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
把握好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基本关系后,其家属也才能在以后的律师工作中积极配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寻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宜是绝大多数由其家属来办理的,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家属多数是慕名或经人介绍而来,家属与律师之间也有一个从不认识到认识、从心存担心到建立信任、从观察到熟悉的过程。律师如能在第一次的会见后赢得当事人对其法律水准、执业能力的认可,嫌疑人就能将自己认可的态度传达给其家属,进而让其家属感到放心,这样也就避免了当事人频繁更换律师、影响委托关系存续的情况发生;也可以避免当事人过分的、时时刻刻向律师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以至干扰律师办案的现象。
三、会见前的准备工作。
律师在会见前必须就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一个充分的思想准备,制定好相应的、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以期达到最好的会见效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会见前,律师应当充分了解被会见人的背景资料。包括被会见人的生活、工作阅历、知识文化水平、羁押前的身份、地位;个人的兴趣、性格、爱好;人际关系等等。律师可以通过其家属、同事、朋友了解到这些信息,以便对自己的当事人有一个全面的感性认识。这样,律师可以在会见前确定谈话时用语的方式、交谈的繁简、提问的重点等等。
(2)对自己当事人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要烂熟于心,对于一些涉及立案、量刑的数量、数额等问题更要非常清晰。同时平时也要加强业务学习、尽可能多的了解新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我国针对不同时期的犯罪活动经常会出台一些最新的司法解释,律师就要不断的补充法律知识。如随着网络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两抢”犯罪的不断增多,我国出台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和打击政策,律师办理这类案件时,就应当及时掌握新法规、学习新知识,这样在会见时才能有的放矢、把握重点。
(3)认真作好会见提纲。多数的律师事务所只有会见笔录信纸,律师也只是到了看守所才将自己的询问题目逐一记录,甚至有的律师一边思考问题一边提问一边记录,没有会见提纲。这样不仅自己条理不够清晰,还常常遗忘很多细节和关键的问题。既耽误了会见的宝贵时间,也无法达到预期的会见效果。所以,律师会见前还应当将一些格式化的问题先行记录,就承办的案件所涉及的罪名等法律条文摘抄出来,罗列出案件的关键问题。比如,可以将“我是某某律师所的律师,接受某某的委托来进行会见等”介绍律师身份的话语预先记录;将涉案罪名在《刑法》上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先期摘抄出来到时加以宣读等。这样的工作不必到看守所会见时再做,会见前完善的会见提纲可以提高会见的效率、节省会见的时间、深入的了解案件、发挥会见的主导性。
四、会见时策略性的对待侦查机关的限制。
(一)避免同办案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会见时对侦查人员不准谈案情、限制会见时间的无理要求,切忌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更不能为一时的痛快逞口舌之强。因为:
(1)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对多数的基层办案人员来说,已是一个行规,对于这一权利的争取还需要一个长期努力的过程,但就个案而言,多数基层办案人员通常不会因律师的理论而让步。
(2)这种做法可能会使办案人员、监管人员迁怒于自己的当事人。
(3)犯罪嫌疑人会对律师丧失信心,认为自己聘请的律师缺乏经验和能力,同时,律师和办案人员之间紧张的气氛也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
(4)可能会直接导致中止或终止会见。
(5)最重要的是,这样的做法也往往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产生信任的危机,使委托人包括家属对律师的执业能力、经验和法律水准产生一个低下的评价,往往影响委托关系的存续。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侦察阶段都会频频更换律师就是这个原因。
(二)应对办案人员当场宣布不准谈案情的策略。
在办案人员当场宣布不准谈案情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不敢针对案情的有关情节向律师提问,出现这种情况时,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策略,那么作为律师也就很难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这个时候律师应当充分利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向当事人讲解其所涉罪名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就是通过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向嫌疑人介绍所涉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即犯罪构成要件和整个司法程序,令其对自己所涉案件的主、客观方面进行自我认识,与犯罪嫌疑人建立起一个沟通的渠道,以达到即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最大可能的、有效的帮助同时又不至引起在场办案人员的反感和干预。
另外,既然办案人员已经在场,那就不要用一种漠视的态度对待他的存在,当谈到一些纯粹的法律问题时,还可以设法引导在场的办案人员参与到讨论中,这样一来可以使会见的气氛显得轻松一些,也可表示出对其应有的尊重,打消办案人员那种通常的对律师的抵触情绪。
五、灵活运用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不能理解为仅仅宣读法律条文或者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也不能理解为仅仅回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法律问题,不论其是否向律师提出,律师都有责任提供帮助。
1、要非常详尽的给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中有关犯罪构成方面的问题。
〔1〕主观方面的法律规定,让犯罪嫌疑人了解什么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什么是犯罪动机、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间、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性质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有什么区别,以达到让犯罪嫌疑人正视自己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并避免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的效果。
(2)给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律规定,让犯罪嫌疑人了解所涉罪名在客观活动方面应具备哪些条件。哪些行为是其所涉罪名当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如何构成因果关系,哪些事实或行为情节对其量刑有影响。
通过给犯罪嫌疑人仔细列举和分析其所涉罪名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行为上的差异对于性质认定,危害程度的认定有什么样的影响。如果律师的分析和阐述非常详细和透彻,那么当事人自然会结合自己的行为特征,有针对性的向律师提出问题,这实际上也就是向律师介绍了自己的向侦察机关的供述内容,而律师在掌握情况后,也可以有目的向当事人做更进一步的解答和咨询。
在涉及数额、数量等问题上,律师应该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及当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立案、定罪、量刑的数额数量详细列举出来,这同样也可以使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向律师提出具体的问题,将有关的信息传递给律师,犯罪嫌疑人在了解法律知识的同时,会根据律师讲解的法律知识,结合自身的情况,有针对性的向律师发问,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问答当中,犯罪嫌疑人也就把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自己向办案单位曾经供述过的内容告诉了律师,犯罪嫌疑人也从中获得有针对性的法律帮助。
2、律师应当针对不同案件的特点,强调该案犯罪构成的关键方面。
(1)在办理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案件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构成的主体方面。
(2)在办理抢劫、抢夺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侵犯的客体方面。
(3)在办理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破坏或过失损害设备罪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4)在办理盗窃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走私罪等案件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5)对于共同犯罪,应解释什么是实行犯、什么是帮助犯以及什么是主犯、从犯、胁从犯,其相互之间有何区别,对量刑有什么影响。
3、提醒被会见人注意口供的笔录和签字,认真比对鉴定结论。
被告人的供述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重口供、轻证据”仍在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律师就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供述的材料将来将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定要教育他们谨慎表达、在供述完毕后认真阅读讯问笔录。发现笔录与供述有出入的,务必要求记录人员予以更正,否则有拒绝签名的权利。
鉴定结论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走私罪和侵犯财产等罪中是具有至关重要的证据。嫌疑人往往只重视最后的鉴定结论而忽略做出鉴定结论的依据。这就可能导致被告人的张冠李戴,或直接影响量刑轻重。所以律师还应告诫嫌疑人认真比对自己的行为和鉴定结论之间的出入,找出差异,善于发现细微的错误很有可能对案件有较大的突破。
4、讲解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
由于实践中侦查人员常常会以自首、立功等因素诱使犯罪嫌疑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因此有必要给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法律规定。介绍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自守,哪些行为才属于立功、重大立功;比如同案之间的攀供就不属于立功;对于“余守”只能就属于自守的部分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哪些自守和立功行为对其所涉罪名的量刑有利,等等。目的就是让犯罪嫌疑人了解这些法律知识,有利于防止其被骗供、诱供。当然,对于确有立功的条件、自守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提醒其不要错失机会。
5、律师还要注重程序方面的问题。
如被留滞盘查或传唤期间嫌疑人主动交代案件事实的情况,因 为二者均非刑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犯嫌疑人属于自首等等。
6、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一定要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来解答问题。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见到律师后,最迫切的愿望就是希望律师能给其提供一些信息和法律知识以帮助他进行判断,当他看出办案人员不准其谈论案情后,便会对律师谈话的内容十分关注,如果律师表述不清楚或语焉不详时,他就有可能猜测为是一种暗示或提醒,而这种情况很可能对当事人做出正确的判断产生不好的影响。
由于上述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完全是在法律咨询的形式下进行的,在场的办案人员一般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予以干涉,这样,既不会给自己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又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达到最佳的会见效果。
总之,作为律师一方面要为改善刑事辩护的执业现状、争取应有的权利做出不懈的努力,而另一方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又必须要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采用一些妥协的策略、迂回的方式,以积极的态度,尽最大可能在法律上为当事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切实有效的帮助,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给以后的辩护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公益诉讼律师:郑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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