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的赔偿
导读:
2009年10月,笔者接受了一名摩托车驾驶员的委托作为其与一名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交通事故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简要案情:2008年5月的一天,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房山区一路口拐弯时与由后方驶来驾驶摩托车的笔者的当事人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山公安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笔者的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后笔者的当事人经伤残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就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无奈笔者的当事人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起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提起反诉,要求笔者的当事人赔偿其损失六千余元。一审法院以当事人“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为由驳回了笔者当事人的请求,而支持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赔偿要求(2009房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笔者的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决上诉,并找到了笔者,请求为其代理二审。
笔者在对该案进行研究后觉得作为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只简单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做出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只是侵权案件类型中的一种,对于该案的审理应以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民终字第1685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笔者的观点,终审判决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赔偿当事人五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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