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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导致脾破裂死亡,就诊医院是否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7 13:00:57 人浏览

导读:

案例简介:2007年2月20日22时30分,董某(男性,50岁)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紧急送到某市级医院。该医院的急诊值班医生给董某测量血压为:98∕60mmhg,初步检查发现右踝部有开放性伤口并且伴有污染,出血严重。进一步拍片提示:右踝部多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

案例简介:2007年2月20日22时30分,董某(男性,50岁)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紧急送到某市级医院。该医院的急诊值班医生给董某测量血压为:98∕60mmhg,初步检查发现右踝部有开放性伤口并且伴有污染,出血严重。进一步拍片提示:右踝部多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该院紧急将董某收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后骨科病房护士给董某测量血压为95∕55mmhg。经过积极的手术前准备,于2007年2月21日0时30分,即住院后两个小时之内,该院开始给董某进行踝部骨科手术的治疗。手术过程中,该院积极给董某输血输液,董某的血压波动于80—88∕50—65mmhg。踝部骨科手术于21日6时30分结束,董某返回病房时血压为87∕65mmhg。同日7时、8时董某的血压分别为84∕54mmhg和88∕55mmhg。当日8时41分该院给董某进行常规B超检查,结果显示“腹腔大量积液,肝损伤,脾损伤可能性大”。同日 10时骨科值班大夫给董某做了腹腔穿刺,抽出不凝固血液。12时30分该医院再次将董某推进手术室,进行脾切除手术,两个小时手术顺利结束。但手术后董某出现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虽经积极抢救,董某还是于2月21日当晚11时死亡。

问:该医院是否应该对董某的死亡负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孙律师:董某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应该由交通肇事的责任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杨律师:医院应该对董某的死亡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孙律师:本案中董某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理应由交通肇事的责任者负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是指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理论上讲,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一般包括四个要件: 一是违法行为。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二是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三是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四是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他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过失造成了董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交通事故与董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董某的损失理应由肇事者予以赔偿。

杨律师:本案中存在以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交通事故中肇事双方的侵权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将双方责任予以明确,按照责任分成进行承担即可;一是董某与就诊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医疗行为侵权法律关系,如果董某的亲属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则要证明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导致了与医疗服务合同目的相背离的结果,医院就应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董某的亲属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如果董某的亲属选择医疗行为侵权纠纷为案由,则应该由医院证明其在诊断治疗护理活动中不存在过错,或者说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医院要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董某的亲属承担侵权责任。

孙律师:医院在救助患者董某时已经尽到了职责,对董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董某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医院后,经急诊值班医生初步检查发现右踝部有开放性伤口并且伴有污染,拍片后医院紧急将董某送到了骨科进行手术,在治疗过程当中并没有延误治疗时间。其次,手术过程中,该院积极给董某输血输液,董某的血压正常,医院采取措施行当,没有用药错误。再次,医院对董某进行常规B超检查,在结果显示“腹腔大量积液,肝损伤,脾损伤可能性大”之后又立即对董某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整个治疗过程中医院不存在误诊现象。综上,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董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董某的损失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杨律师:某医院在对董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明显过错,而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董某首次就诊血压已经偏低,为:98∕60mmhg,住院后血压进一步下降至休克水平,为95∕55mmhg,此时董某的出血量至少在800ml(大概在1200 ml)以上,该医院应该积极查找有无其他失血原因,而不是盲目进行并非危及董某生命的踝部骨科手术。

2、进行踝部骨科手术的过程中,经过积极输血输液治疗,血压仍然偏低,并曾一度降至80∕50mmhg。踝部骨科手术结束后董某返回病房时即21日6时30分,董某的血压为87∕65mmhg,同日7时、8时董某的血压分别为84∕54mmhg和88∕55mmhg。也就是说,数个小时的过程中,虽经积极的输血、输液、手术止血等治疗,董某一直处于严重的休克状态,此时更应该积极查找失血原因。

3、急诊应该进行腹部B超检查而没有做。

4、2月21日8时41分B超已经明确诊断董某董某“腹腔大量积液,肝损伤,脾损伤可能性大。”对于这一超级危急危险的B超诊断结果,应该紧急进行手术止血。而该医院拖到10时才做腹穿检查。就在腹穿再次证实腹腔确有大量出血之后,某医院仍然没有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董某又被拖了2个半小时才被推进手术室,手术正式开始的时间是2月21日12时30分,距离董某被B超诊断为腹腔出血已经近4个小时。距董某发生腹腔内出血已经14个小时,这14个小时里,董某的腹腔一直在出血,董某一直处于失血性休克的状态。

因此,该医院忽略了患者的主要伤情,导致董某持续出血,失血过多,失血性休克持续时间过长,丧失了抢救时机,导致了DIC的发生,最终造成了董某董某死亡的结果。该医院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董某死亡的结果,某医院应该对董某的死亡负一定的责任。

案件结果:

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纠纷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了赔偿事宜。

律师建议:

孙律师:现在打官司最重要的就是证据,在此提醒广大听众朋友们,如果真发生侵权行为了,一定要保存相关的证据,例如住院费收据、交通票据等,一旦打官司了,这些将成为你维权的最好的凭证。

杨律师:在此,我借用我的母校——河北医科大学的李恩教授当年在给我们医学生上课时常讲的一句话来提醒广大的医生朋友们,对工作一定要慎之又慎,对技术一定要精益求精,那就是:“面对浩瀚医学科学知识,我们如临深渊;面对每一个鲜活的生命,我们如履薄冰;患者永远不会照着我们的教科书去得病、去受伤,再专业的专科医生也要有深厚的综合医学知识做基础。”同时,杨律师也建议我们广大的患者朋友,理智维权,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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