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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价值的反思与定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8 05:10:51 人浏览

导读:

行政程序(法)是和行政实体(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传统法学依内容与职能之不同,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类。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定位方面,认为程序从属于实体,只承认程序的外在价值,其唯一正当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它本身并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或
行政程序(法)是和行政实体(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传统法学依内容与职能之不同,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类。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定位方面,认为程序从属于实体,只承认程序的外在价值,其唯一正当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它本身并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或其它非工具性价值目标。中国法学界长期受这种典型的程序工具论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重程序之工具价值而忽视程序之独立价值,其结果是这种观念影响着立法进程、司法实践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不仅压抑了程序法学之繁荣,阻碍了程序立法,并且最终妨害了法律公正,动摇了法律的权威。

  近年来,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程序和程序法的价值等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但程序工具论并未得到彻底地批判,“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转变。现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行政法治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行政实质上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之统一,行政法治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之行政法治。(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因此,我们必须批判绝对的“程序工具论”,重新认识和建构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并确立行政程序之独立价值。

  一、程序的哲学涵义及其启示

  所谓程序是指一定的运动过程及其构成运动的因子或因素之间内在关联之总和。从程序的这个哲学概念可以看出,程序蕴含着运动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方式、步骤是程序空间上的要求;时限和顺序则是其时间上的要求。任何物质或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延续和伸展皆是程序。程序的哲学概念给我们以如下启示:程序总是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的场所中存在的运动和活动,程序无所不在。考虑世上任何事物都应该用到程序的观念。“无程序就无事物本身,程序就是事物存在和运动的方式。”(汤维建。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0,(6)。)

  我们所要了解的程序是法律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程序是法理念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任性之区别。传统法学对法律程序概念的理解是片面的,这表现在把法律程序与诉讼程序划等号,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解释说“凡规定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为程序法或诉讼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80.)此即认为诉讼程序即为法律程序。现在,这种观点已被绝大多数学者所抛弃。从法学角度并结合程序的一般意义,我们认为法律程序即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对这一定义可作如下理解:首先,法律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诉讼行为以及其它法律行为。因而相应地存在着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等等。其次,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的。和其它任何程序一样,法律程序离不开时间和空间要素,它是时间的延伸和空间的延展的统一。最后,法律程序是一种法定的程序,也就是说法律程序并不同于事实程序。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力的,必须予以遵守的。

  程序往往是相对于实体而出现的,有必要阐述一下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如前所述,传统法学“重实体而轻程序”,认为程序无足轻重,从属于实体,从而抹煞了程序之独立价值。随着社会之发展,人们对程序的认识也不断发展。程序的重要性和独立性日益受到学者的重视。有学者提出“虽然我们承认两者是形式与内容之关系,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把握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不能轻易地说形式是次要的,所以法律程序是次要的,法律程序这种‘形式’相对于法律实体内容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因在于:第一,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程序上的合理性判断,无需借助于法的实体内容就能够独立进行。第二,法律程序与实体法并不同步发展。实体法内容的优劣程度也并不必然决定法律程序内容之优劣。第三,法律程序在很多方面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和历史的延续性。(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37-388.)

  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让我们进一步反思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定位:程序可以独立于实体内容之外,虽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程序并不是实体的附属物。当然,我们在此探讨并重视程序及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决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否认二者的联系。我们认为实体和程序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一种互相依赖、互相保障、互为目的和手段的辩证统一关系。“实体和程序的互相依赖表现为:有实体,必然有程序;有程序,也必然有实体。二者总体上是相伴而生的。实体与程序法之间的互相保障关系表现为:没有程序,实体便将无法实施;而没有实体,程序将无从依据。”(李佑标。试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编。35.)也就是说实体与程序既是互相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二者具有同等的价值。我们认为这才是对待实体与程序关系所应持有的理性态度。

  二、行政程序的涵义及其独立性

  以上从程序的哲学含义入手,论述了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法律程序的概念、内涵及法律程序之相对独立性,并对实体与程序关系作出了理性的定位。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理应具备一般法律程序之共性。但是从行政法之角度来看,行政程序又具有其独立之个性,行政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其独特个性,因此十分有必要阐述一下行政程序的概念和内涵。

  行政学或行政管理学也要研究行政程序,但与行政法学研究之角度不同。在行政学中,行政程序的定义是“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前后相继的工作步骤”。(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从这个角度研究行政程序,我们称之为行政过程或行政决策过程可能更为妥当。而行政法学上研究行政程序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强调程序的法定性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世界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在法律界和法学界,对法律要领把握和理解的不同,常常是引起争论和讨论之根源。(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目前,关于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的概念也存在着分歧。在国外,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诉讼程序,把行政程序等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所遵循的法定程序。受国外行政法观念的影响,国内对行政程序的内涵也尚未有统一的说法,基本上也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贯穿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的全过程,包括事先、事中应遵循的程序及事后的补救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程序法为诉讼活动所专有”;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之总和。(有关行政程序定义的不同观点,见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5;陈丽芳。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J].河北法学,2000,(4);张晓光。现代行政程序价值的透视[J].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8,(2)。)

  结合前面对法律程序的论述,综合评价国内关于行政程序定义的几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诉讼程序包含于行政程序之中,掩盖了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区别,范围过大,很少有人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既抹煞了行政程序即是诉讼程序的区别,又忽略了行政行为程序,通过对法律程序定义的分析可知此观点难以站得住脚。而第三种观点则已成为国内的通说,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之过程。”(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还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0.)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必须经过的过程、次序或步骤”。(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18.)

  综合上述学者对行政程序的定义,表述虽各不尽相同,但基本观点是统一的,都认为: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之程序,行政程序总是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的,一方面它与行政行为不可分离,另一方面,它又只能是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不是其它行为的程序;第二,行政程序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虽说行政相对人有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但行政程序是调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程序,其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第三,行政程序是法定的程序,行政程序并非可有可无,而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否则将承担法律上之责任;第四,行政程序是由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时限和程序所构成的,这两个方面构成行政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和时间表现形式。

  在了解行政程序的概念之后,我们应当关注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前面所述一般法律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及其相对独立性,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但是在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方面,又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特个性,这种个性是由行政法之特点所决定的。从法的表现形式角度,“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往往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程序法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之程序法规则,成为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10.)其原因在于,在非诉状态的民事关系中,遵循行为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可能也无必要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程序法;在非诉状态下的刑事关系中,若规定罪犯应按一定程序作案,那更是荒谬的。但在行政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的特殊地位,国家需要对其规定一定的行为程序,这既是民主与法制的要求,也是科学与效率的需要。因此在各种行政管理法律中,往往既有行政实体法规范,又有相应的行政程序法规范,且二者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于一体。从行政行为角度,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内容与程序形式之统一,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之统一。在行政主体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为相对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行政主体又必须依法定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与义务。

  也许正是因为从法的表现形式和行政行为的角度来看,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紧密相关,不可分割,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行政实体代替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独立性及其独立价值被完全抹煞。应当认识到,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法治的实质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程序的重要标志,因此现代行政法中,行政程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虽然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相辅相承,密不可分,但行政程序毕竟不能等同于行政实体,更不能忽视行政程序之独立性,不能抹煞行政程序之独立价值。

  三、行政程序价值的反思与重构

  行政程序价值,也即是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在已出版的各种教材和专著之中,仅有少数学者对行政程序价值作了论述。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价值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公正性;第二,准确性;第三,可接受性;第四,效率性。(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25-127.)另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一是扩大公民参与政权行使的途径;二是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三是提高行政效率;四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3-264.)还有一些学者在谈到行政程序价值时认为“程序即是法”,一味强调程序正义,程序之价值只在于程序正义。而更多的学者则是在其著作中避免直接论述行政程序的价值,而是将行政程序价值之内容分散于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功能、原则和基本制度之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界在论述行政程序价值之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行政程序价值概念之理解不当,造成程序价值与程序功能、目标模式等概念的混淆,如将“扩大公民参政权”、“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等功能方面的内容视为价值的内容;二是将程序自身所应当具备的特性或是应当达到的要求视之为程序的价值,如将准确性、可接受性等作为程序的价值;三是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建构不完整,对行政程序价值所具体包含的内容在列举上不全,且有的相互包含或重合,表现在:一是认识到行政程序对于行政实体的价值,即程序的工具价值,却没有认识到行政程序也具有非工具性价值;二是虽也认识到了行政程序的非工具性价值,但认为其非工具性价值仅仅就是程序正义。这也许是受了一些学者对民事诉讼程序或是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研究的影响。在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程序特指诉讼程序,学者研究程序之价值实际上就是研究诉讼程序的价值。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从程序设计的内容上可表述为正当程序。(司法界以及研究刑诉、民诉的学者在论及程序的价值时,实质是把司法诉讼程序等同于法律程序,所以他们所论述的程序的价值实际上就是诉讼程序的价值。而在行政法学界,行政程序是不能和行政诉讼程序划等号的。因而只论及程序正义是片面的。)很明显,行政程序并不是行政诉讼程序,而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也是不妥当的。

  鉴于大多数学者避开行政程序的价值而论述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或是行政程序的功能,有必要区分这三者的关系以突出研究行政程序的价值的意义。行政程序目标模式,是指一国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其整合规则,以及由此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价值取向或价值模式的法律化。(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行政程序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行政程序所发挥的作用。我们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是一个最抽象的概念,只有在这一概念的指导之下才能够更好地研究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原则、基本制度和功能。理性的逻辑思维过程是这样的:首先在设置行政程序之前就应该设想将要设置的行政程序它应当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其自身又应该具有哪些价值;其后,根据现实的需要,立法者可以

对众多的价值取向进行选择,强化某一方面的价值,这种选择将使一国的行政程序法形成一定的目标模式;然后,在一定的目标模式下确立行政程序功能,确立行政程序的原则,制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具体程序规则;最后,在具体运用程序规则的过程中,去评价和判断行政程序。由此可见,行政程序的价值是处于第一位的,最最抽象的概念,它对于行政程序的设置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试从一般法律价值入手建构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

  1.法律价值。价值本是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价值是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客体对主体的效应。而在法学研究中,很难给法律价值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法理学界的通说,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术语。第一,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如秩序、自由、民主、正义、效率等等。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价值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善”的品质。此意义上的法之价值可称之为“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好的德性;第三,是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即是对众多价值的评价和选择,是在几种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评价取舍。

  2.行政程序价值。行政程序价值是相对于行政实体价值而言的。前已谈到行政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对行政法、行政行为而言行政程序至关重要,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和存在的必要性,行政程序之价值正是基于此而存在的。那么,行政程序的价值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认为相对于行政实体而言,行政程序价值包括程序的工具价值和程序的独立价值两大类。应该说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已经有了足够而全面的认识,我们现在批判绝对的“程序工具论”,但绝不能否认程序的确具有工具性价值。程序法具有为实体法服务的天然使命。从实体与程序、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的关系之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实体与程序密不可分,离开了行政实体,行政程序难以独行,离开了行政程序,实体也将无从依附。鉴于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之首要和最终目的就是为相对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其过程也是通过行政程序的一步步向下开展而达到行政实体的实现,我们不能否认行政程序之对于行政实体具有工具价值。鉴于这一工具性价值不是通过程序自身表现出来的,而是相对于行政实体表现出来的,我们亦可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

  关键是,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程序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很明显,除了相对于行政实体所表现出来的工具性价值也即外在价值之外,行政程序自身还具有其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即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鉴于这种价值是行政程序自身所表现出来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因此,只有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两个方面去建构行政程序价值体系,这个体系才是科学而完整的。鉴于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已经有了足够的认识,我们在此没有必要赘述,下面将重点阐述我们对行政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

  四、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它既不同于行政实体价值,也不同于行政程序的工具价值而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价值。作为法的内容之一种,行政程序理应具有法的一般共性,比照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行政程序独立价值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二是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三是行政程序价值评价标准。作为价值评价标准,其实质上是对价值的评判与选择。行政程序价值内容不是惟一的,在众多的目的价值之间、形式价值之间、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间都存在着价值的判断,在价值出现冲突时还存在价值的选择问题。可见,价值的评价标准是内含于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中的,是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表现出来的,所以我们将着重从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方面来论述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1.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行政程序目的价值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所要保护和促进的价值。对于此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之:第一,目的价值在行政程序确立之前就应当被确立,并在此目的价值之指引下来设立行政程序。立法机关或是行政机关在设定行政程序之前就应当有一个价值取向,设想将要设定的程序规则应当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并把此价值设立体现于行政程序之中。第二,目的价值在行政程序的具体运用过程中体现出来,并指引着行政行为的具体作出。目的价值实际上就是行政程序的精神实质。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的精神实质,是否保护和促进了程序的目的价值。

  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构成了行政程序所要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行政程序创设和实施的宗旨,它居于价值体系的主导地位。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内容到底包括哪些价值呢?一般认为法所追求的价值内容包括正义、效率、民主、自由、秩序、个人尊严等等,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也不例外。

  (1)正义。正义又可称之为公正、公平等等。正义是法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正义是至高无上的,而社会正义是首要的正义。”([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3.)依公共利益本位论,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一种社会正义。行政法调整的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二者之中,公共利益占本位,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优先。而公共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正义。我们认为,行政程序在设定之前、设定之时,其所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社会正义,以符合公共利益;但是一旦行政程序确立之后,在个案之中,行政程序追求的则应当是个体之正义,应力求去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因为相对人毕竟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有在个案中严格依法定程序追求个人正义,才可能在总体上维护公共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过程之正义。正义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是一个法律原则。惟有如此才能让公众确信法是正义的,从而增强法的公信力并树立法的权威。过程之正义正是强调“意义在于过程之中”。实现程序的过程也即实现正义的过程,这里并不强调实体上是否一定正义。

  (2)效率。效率也是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哲学意义上的效率是指人的活动中的输出量与输入量的比值。此处说的效率是行政效率,它是效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化。它是指一定行政行为在单位时间和空间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与在此行为过程中所付出耗费之比率。可以说,效率价值既是行政程序时间性的体现,又是对行政程序在时间上的限制。对于行政法而言,效率重要性尤为突出。因为行政主体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都是有限的,因而就有必要提高行政效率,这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个人利益的保护都是有益的。这就要求我们耗费最少的行政资源去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具体而言,要通过设立一套科学的、合理的行政程序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社会公正。

  以上从正义与效率两个方面来论述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但是正义和效率并不总是统一的,当二者相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呢?这就牵涉到价值评价

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在处理效率与公平之间关系时应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其理由就在于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其所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并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制实践中合理处理正义与效率关系的指导思想。(有关行政法上效率与正义的论述。见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当然,行政程序目的价值不仅仅包括正义和效率这两个方面,还包括民主、自由、秩序、个人尊严等一般的法的价值。但我们认为正义和效率是行政程序目的价值之根本,因而详细论述之。

  2.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简言之,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应当具备的“善”的品质,或者说行政程序本身就应当是正当的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也可以从两方面予以理解,其一,行政程序形式价值是由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所决定的,并最终去体现和实现目的价值。设置一套完美的行政程序使之具有善的品质,就是为了保护和促进目的价值,否则,无论程序自身在设置上多么完美,多么善,也只能是毫无意义;其二,对行政程序形式价值之评价可以脱离于实体之外仅就程序规则本身作出判断,看其是否具有善的德性。对行政程序规则的评价可以直接就规则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否科学做出判断,而不必依靠实体。应该说行政程序形式价值内容可以用一个字来概括即“善”,具体而言就要求程序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源于“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完全是一个程序性规则。它的内容包括:第一,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之法官;第二,处理纠纷不能偏听偏信;第三,决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当事人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就行政法而言,行政程序之正当性要求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公开性。

  (1)合法性。行政法治之实质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因此一个“善”的行政程序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程序。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一方面要有事先即已设定的可以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予以依照的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且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不得在行政法明文规定之外自创程序或者破坏程序。

  (2)合理性。行政程序不仅应符合法律要求,还应当做到客观、适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法律精神。程序的合理性,要求在设定行政程序的时候应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不同地位和特点;在具体运用中,应在合法之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理之程序。

  (3)科学性。程序的科学性是就程序规则在内容、结构、语言上的要求。在内容上应当真实,合乎实际;在结构上,程序规则各个组成部分在其组合搭配和排列顺序上应该层次清楚,内在联系紧密而构成一个个有机的整体;在语言上应当既准确无误,又简明扼要,既严谨一致,又朴实无华,明白易懂。

  (4)公开性。行为程序调整的对象虽是行政主体,但是不能秘而不宣,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广泛公开,以便于相对人了解,便于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行为之可接受性,也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具体而言程序的公开性一是要求作为行政行为法定程序的公开;二是要求行政主体行政活动的公开。

  以上四个方面,合法性是对行政程序的法律要求,合理性是对行政程序的理性要求,科学性是对行政程序的文理要求,公开性是对行政程序的形式要求,这四个方面紧密相联,高度统一,是对行政程序的整体要求,缺一不可。

  至此,我们可以完整地建立起行政程序价值的科学体系。行政程序价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程序的工具价值,也可以称为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二是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也可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包括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和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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