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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监听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1 17:03:58 人浏览
  电讯科技的发展可谓一日千里,人们依赖于现代电子通讯仪器,享受着异地传达信息的快捷。而另一方面,现代通讯工具也同样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并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面对这种形势,监听作为一种强有力的技术侦查手段而逐渐被广泛地应用于刑事侦查中。然而,各国宪法均普遍确认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碰撞与整合中,对监听的法律规制相应地成为刑事诉讼法学上一个重要的课题。由于在这一崭新的领域内,刑事诉讼法学界介入时间不长,深入不够,使得监听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和具体操作存在着大量的空白和争议,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监听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加以厘清,并就争议的焦点及我国的监听立法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监听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一?牸嗵?的概念与分类

  所谓监听,是指未经通话当事人许可听取其通话内容。传统的监听是跟踪监听,即用自然感官秘密获取正在进行的谈话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侦查技术的发展,现代侦查中运用的监听手段已远远超越自然感官,大量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听,如电话窃听、电子仪器同步监听等;监听的对象也不再限于自然会话?熋娑悦娴奶富埃牐?而覆盖了以任何通讯手段进行的通话,包括电话、电传和网络通讯等,其中又以电子通讯为重点。

  依据不同的标准,监听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监听的对象上来讲,监听可分为电话监听和任意监听。电话监听仅指对嫌疑人使用电话这一通讯工具的监控及电话通话内容的截获。任意监听则指对嫌疑人使用任何电子通讯设备或不使用任何电子通讯设备?熑缑娑悦娴慕惶福牭募嗫睾屯ɑ澳谌莸慕鼗瘛4蛹际醯慕嵌然?分,电话监听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电话线路上安装监听器的电话监听?焪iretapping?牐?一种是不利用电线、只安装监听器的电子监听?焍ugging?牎¥?1?牬邮欠窬?一方通话者同意的角度划分,监听又可分为未经通话双方同意的第三者监听和经一方通话者同意的同意监听。

  对监听的理解,各国在理论上并未形成共识,表现在立法上对监听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如在德国法上,就存在大监听和小监听的区别。大监听是指刑事追诉机关在住宅内进行的秘密听取犯罪嫌疑人谈话的措施,一般借助于所谓的声学转换器?烝KustikumWandler?牶臀⑿颓蕴?器来实施,通常被称为“住宅内的监听”。而所谓小监听则是指有卧底警员在场的窃听谈话行为,通常又被称为“住宅外的监听”。大监听的严厉度要高于小监听,因为大监听既侵犯了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又破坏了公民住宅的不受侵犯性。1992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增列了允许小监听的规定;1998年7月德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允许大监听。德国基本法第13条“保护住宅不可侵犯性”的规定,也相应作了修正,增加了一款规定,“如果为了侦破重大犯罪,可以对住宅监听”。允许大监听的规定,在德国曾一度造成舆论哗然。德国法学界对于大监听的争议,至今仍未平息。然而许多支持“大监听”的德国学者都排斥“大监听”这个概念,因为“大监听”似乎总容易让人联想到不体面的行为。他们更乐于使用一些看起来较显中立的用语,诸如“对抗犯罪的电子住宅监听”等。不过,“大监听”这个用语,在德国已约定俗成了。

  又如在芬兰,其《强制措施法》第5章中对侦听电话?熡邢撸牎⒌缁奥家簟⒓嗵?、视觉技术监视等技术措施分别作了规定。按照该法,“监听”仅指在公共场所?熑绻?共汽车和旅馆客房?犞惺褂玫拿孛芴?取嫌疑人谈话的一种“强制措施”。??2?牰?我们通常所称的监听却包括了侦听电话?熡邢撸牎⒌缁奥家簟⒓嗵?等。对于作为监听对象的通讯,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法、加、瑞、澳、日等国均限于电子通讯,美、德、意等国则包括秘密的口头会话。[page]

  考察各国的监听立法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各国在对待监听这一用语上,普遍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划分。“广义的监听”多包括“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听”等多种监听方法在内,“狭义的监听”多仅指“电话监听”。为求讨论的深入及表述的方便,本文所使用的“监听”一词均指“广义的监听”。

  二?牸嗵?的法律性质

  与各国对“监听”概念的解释不一相对应,在监听的法律性质的认知上,国内外学者及各国立法实践也有着激烈的争议。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监听是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国内法学界对监听的研究刚刚起步,特别是近年来监听尤其受到诉讼法学界的重视。在对监听法律性质的认知上,国内学者多将监听视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日本学者田中守一也将监听与体液采集、拍照、摄像等一并列入科学的侦查??3?牎?

  另一种观点认为监听属于搜查、扣押,只不过监听是搜查、扣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监听与搜查、扣押具有相通之处,电话监听是搜查、扣押的延伸,是搜查、扣押的独特表现形式,即对犯罪嫌疑人通话的搜查与扣押。??4?牸嗵?与普通搜查、扣押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对象的不同,目的都在于收集、固定和保全相关证据,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和顺利进行。因此,可将监听归属于侦查行为上的搜查、扣押。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监听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任意措施。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如果认为监听是非法侵入住所,从保护财产权的观点看是侵入住宅,但监听行为本身未侵犯任何权利,因此是任意措施;其次,强制措施的特点是压制个人意志,监听并未伴随压制任何意志,所以是任意措施。也有学者将监听视为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勘验、检查。在日本,就有判例支持这一论点的内容。该判例在提出严格限制的基础上,同意可以根据勘验令状予以监听。

  笔者认为,监听应属于一种独立的强制性措施,以上几种观点均不能从客观上很好地反映出监听的法律性质。

  首先,监听的法律性质不宜定位为技术侦查措施。诚然,监听在行为上确可称为一种技术侦查方法。但与其他技术侦查措施不同的是,监听对公民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具有天然的侵犯性,且监听在实施过程中很难限定犯罪对象,极易造成无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损。而且,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及具体操作规程,多由侦查部门自行制定专门规章予以规定。类似监听令状的条件、批准机关、实施范围、期限等均需在刑事诉讼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往往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相互的权限及制约,因此超出了侦查部门自行规定的范围。

  其次,监听也不宜定位为搜查、扣押。监听虽与刑事诉讼中的搜查、扣押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性质上却不属于特殊的搜查、扣押,当然,也并非什么搜查、扣押的特殊表现形式。从针对的对象看,监听是以截取人们通过电话通讯系统口头发出的声音并予以录音的方式来完成的,它是对无形物的一种强制性处分;搜查扣押是通过对住宅、犯罪场所、邮件、邮包的检查、扣留方式实施的,是针对具体有形的物体采取的一种强制性处分;从形成的证据资料形式来看,监听形成的证据资料一般是录音资料,即属于视听资料;而搜查、扣押形成的证据资料则一般是物证、书证;从使用的范围及程序来说,搜查、扣押属于常规性侦查措施,其公开程度较高,运用也较广泛,程序也不如监听那样严格;而电话监听属于特殊侦查措施,具有单方强制性,且其秘密性明显,运用范围较窄,因此,对监听的程序及条件的要求也更为严格。

  再次,监听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任意措施。任意措施说忽视了监听行为自身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隐私权的一面。当然,经通话一方同意,可以作为任意侦查措施,或者可以允许作为一种防卫手段,反向探知恐吓电话。[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架构,宜将监听的法律性质定位于强制性措施。

  三?牸嗵?立法的起源与现状

  监听必须保证在被监听者未察觉的情况下进行,因而监听对科学技术手段的依赖可说是与生俱来。在19世纪,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技术水平尚未达到能够对谈话进行录制、保存的程度,因此在两个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典型-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及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均找不到任何有关监听的规定。

  监听能否作为犯罪侦查手段在刑事程序中使用,最早的争论发生在美国。1928年,在Olmstead v.U.S,277U.S.438??1928?牥钢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警察的秘密监听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以五比四的票数通过了判决。法官们争论的焦点在于监听行为是否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人身、住宅和文件不受无理由搜查的规定。判决的多数派采用“物理入侵理论”对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进行了字面解释,认为单纯的监听既没有物理入侵嫌疑人的场所,也没有扣押嫌疑人的“物品”?熓滴铮牐?监听到的内容只是“谈话”?熡镅裕牐?因此,不构成宪法意义上的搜查和扣押。换言之,除非监听伴有物理入侵的行为,否则警察的监听行为不受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关于搜查和扣押的正当程序要求的约束。

  但在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通讯法》对监听的态度发生了急剧变化,该法第605条规定:未经发送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通讯进行监听,不得将监听的存在、内容、物体、主旨、结果、意义向任何人予以泄露或发布。《联邦通讯法》是美国开始通过成文法对监听问题进行规制的首度尝试。在这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了多个与监听有关的案件,确立了这样一个总的原则,即:监听是一种搜查行为,必须同其他的搜查方式同等对待。

  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一方面,联邦和州的各种执法机关违法监听的问题日渐突出,私人之间的监听行为也越来越普遍,因而政府和国会对于以法律手段规制监听的必要性已有足够的认识;另一方面,为了对有组织犯罪等进行有效的侦查,要求确认对电话等通讯的监听作为侦查的正式手段的呼声也渐趋高涨。面对这种现实,联邦政府自1962年开始着手就作为侦查手段的监听合法化问题提出立法议案。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了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该法的公布取代了1934年《联邦通讯法》第605条对监听的规定,是美国迄今为止规范秘密监听的有效法律文件。

  1975年,步美国后尘,联邦德国亦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监视电信通讯”的规定。1988年,意大利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专设一节,规定“谈话或通讯监听”。

  法国于1991年7月10日通过专门的法律,就电话监听的一般条件、权限和基本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1993年和1995年又对窃听律师的办公室和住宅以及针对议员和参议员的电话窃听补充作了特殊规定。1999年8月日本公布了《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熎匠墒?一年法律第138号?牐?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第222条之二,规定:“未经通讯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实施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依照另以法律所作的规定进行。”

  2001年10月25日,还被笼罩在“9.11”恐怖袭击阴影之下的美国重新认识到监听的重要,美国众议院在这一天通过了一项立法,给予警方更多的权力,其中就包括监听个人的全部电话内容,监测民众使用互联网。

  二、监听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一?牸嗵?的必要性

  允许对特定犯罪案件实施监听是同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安全的需要。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兴起,已经深刻地改变了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面貌,极大地影响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犯罪类型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代犯罪的发展趋势明显呈现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高科技犯罪?熤饕?是计算机犯罪?犛刖?济犯罪相结合的复合型案件增多;二是游戏型犯罪增多,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及动机多样化:三是由于高科技时代人类生产力的猛增,从而导致整体财富的剧增,利用权力资源实施的贪污、贿赂、挪用型犯罪增多;四是跨国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恶性暴力犯罪和绑架犯罪等增多。一方面社会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需要侦查机关更快、更有效的揭露和惩治犯罪;另一方面案件的侦破却有着前所未有的难度。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作为对抗犯罪之对应手段?煼缸锵窒笠虻囟?异并复杂性显著提高?牐?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需要满足对效能的要求”。??5?犆拦?社会学家格雷。马克斯在评价秘密侦查手段时说,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法,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用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控制的威力。??6??[page]

  因应犯罪行为日趋多样化、隐蔽化、组织化和智能化的特点,并充分认识到这些犯罪后果具有严重危害性、高度危险性等因素,主动型的监控式侦查在世界各国随之兴起,并迅速发展。特别在一些没有明显被害人的犯罪及毒品、诈骗、网络等犯罪中,靠被害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验、搜查等传统侦查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嫌疑人的目的,侦查机关为了对一定的犯罪进行追究,而事先主动对重点场所或特定嫌疑人进行预防性监控。监听就是这样一种有效的秘密侦查手段。

  (二)监听和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

  对人类而言,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为表示思想、交流工作或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方式。现代法治国家,为尊重人民的言论自由,一般都保证公民充分发表意见,从而直接增进交流,并保障公民私生活的安宁,间接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社会秩序的安全以及社会财富的增长。也因此,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各国莫不藉宪法、刑法及相关法律对其特别加以保护,以使其免遭不法侵害。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同样也得到了联合国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认可。若不对监听加以合理规制,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很多弊害。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事实上,电话监听会产生多种形式和多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原则上,这一危害性不可能局限于在每一个案开始时被预先校订的范围内。”??7?犝馐抵适嵌约嗵?制度持否定态度。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出于公益的考虑,任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技术侦查手段或强制性措施都是可允许的。

  笔者认为,任何制度均有利有弊,完美的制度是难以企及的。因此,应权衡利弊,若利大于弊,而且为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公民自由,实现国家职能所必需,就可以适用。监听亦是如此。的确,它存在威胁或限制、侵害公民某些自由的危险,但从最终的利弊衡量结果来看,如果能够对它的适用范围、程序等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其结果还是利大于弊,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较好的平衡。即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未将权利、自由绝对化。如该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熂祝犠鹬厮?人的权利或名誉;?熞遥牨U瞎?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事实上亦可成为电话监听制度确立之依据。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控制犯罪,同时也要关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各国立法允许使用监听,同时由于监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天然侵害性,又对监听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有监听对于破案的目的是适宜的,才可以被使用。

  三、我国监听立法的构想

  监听,作为一种严厉的侦查手段,最初只能由国家安全机关使用。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犯罪手段的翻新,监听逐渐成为公安机关的一大侦查利器。之后,又为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时使用。虽然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具体到监听,法律仍没有只字片语的规定。随着国内对刑事诉讼领域内人权问题的再认识,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而由于近年来我国迈向法治国家的步骤明显加快,刑讯逼供这一多年的顽疾也在媒体的频繁曝光和司法机关重视下,日渐减少。当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的依赖逐渐成为不可能之后,监听就成了侦查人员手中的另一“法宝”,由此,缺乏法律规制的监听也因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笔者以为,我国监听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结合对各国监听立法的比较研究,仅在此提出一些立法构想,以期抛砖引玉,促进对监听法律规制的深入研究。[page]

  一?犃⒎ㄌ謇?

  在立法体例上,世界各国有着适合自己的不同选择,但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以一定数量的条款将监听详细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中。如法、德等国即是将监听的规定附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搜查、扣押”一节之后。二是为监听制定专门的单行法律。如日、美等国即是将监听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另行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之外。

  笔者认为,由于监听的适用范围在我国还不是十分广泛,所以无需以制定单行法律的形式来予以规定。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监听在法律上应被视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性措施。因此,我国宜将监听的相关条款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具体列第六节“扣押书证、物证”之后。如此,既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又使监听的法律规制彰显可操作性。

  二?牸嗵?的范围

  监听制度立法选择上的监听范围应包括监听对象、监听标的和监听罪名三层内容。监听对象,即侦查机关可以对什么人实行监听措施。监听对象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发送、传达或接收其通讯的人。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主要来源,对其进行监听是应该的。对发送、传达或接收通讯的人实施监听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他人逃避法律制裁。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一旦感到犯罪有暴露的危险,就会迅速采取各种反侦查措施转移赃物、销毁证据,掩盖罪行。出于保密的需要,他们往往不直接从事犯罪的通讯,有时会利用他人传递犯罪信息,以规避侦查机关的侦查。因此,有必要监听发送、传达或接收犯罪嫌疑人通讯的人。如一旦发现被监听人并非发送、传达或接收犯罪嫌疑人通讯的人,应立即停止监听。

  监听标的,指侦查机关采取监听手段所直接针对的物体。即“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声音或其他信息的有线或无线电讯。”

  我国对监听罪名的规定不宜过宽,应限制为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具体地说,侦查机关基于一定案件事实,有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涉嫌如下罪名方可适用监听:??1?犖:?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2?犖:?公共安全罪:??3?犌址腹?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罪、绑架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4?犉苹瞪缁嶂饕寰?济秩序罪中的走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5?犌址覆撇?罪中的抢劫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贿赂犯罪;??6?牱梁ι缁峁芾碇刃蜃镏械姆梁?国、边境管理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除以上罪名,其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犯罪也应允许使用监听。但在立法上,应明确监听罪名的选择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即当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其他侦查方式查明案件的,不管是否以上所列的犯罪,都不允许监听。

  三?牸嗵?的程序

  监听程序是提请监听书,核发?熍?准?牸嗵?书,执行监听三部分的动态组合。提请监听书的机关应是拥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海关稽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监狱虽然也是法律意义上的侦查机关,但由于其受理的侦查案件仅限于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因此,不必要采用监听。监听书的提请应在侦查机关穷尽其他侦查方式仍然不能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时,由侦查人员提出意见,并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监听书》,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提请批准监听书》要注明监听的对象、监听的罪名、监听的方式和监听持续的期间。

  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核发?熍?准?牸嗵?书的机关以检察机关为宜。这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进而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又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此可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监听作为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提请批准,在本质上属于侦查监督的内容,因此,核发(批准)监听书的机关定位为检察机关与我国具体国情及现存司法体制相适应,也与近年来我国检察改革的方向相一致。[page]

  检察人员对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监听书》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监听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监听的决定,同时指派人员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监听程序。监听决定书的内容应该包括:监听的对象、监听的罪名、监听的方式和监听持续的期间等具体事项。

  在监听期间的选择上,既应考虑到监听在侦查中的具体应用效果,并充分考虑我国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承受能力,也应考虑到对公民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保护。监听的期间不宜过短,否则将失去意义。当然,期间也不宜过长,否则将破坏社会生活的稳定,加剧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可按监听罪名的严重性及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分别规定15日、30日两种期限,在这两种期限上给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某类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法定的期限内,经过监听仍未达到预期目的,而有继续监听必要的,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可将监听的期限再延长30日。

  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对无证监听也应作出明确规定。无证监听系指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不报经检察机关批准而直接采取监听措施,但必须经侦查机关负责人同意,同时应在24小时内向检察机关补办提请批准监听手续,检察机关经审查不同意监听的,侦查机关应立即停止,所取得的资料应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立即销毁。

  执行监听的工作可以要求电讯部门配合。对监听的内容应该录音,录音应做到连续无中断,一式两份,并将每次监听的起止时间,执行人员姓名以及整理出的通话内容记入笔录。监听工作完成以后,执行人员将取得的资料立即封存,一份交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另一份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保存备查。

  四?牸嗵?资料的处理

  侦查人员对于取得的监听资料,首先要区分是否与犯罪有关,对于无关的内容应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对于与犯罪有关的材料只能是与前述罪名相关的材料,才允许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监听资料如用作庭审中的证据,应遵循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规则。一是辩护人有权在开庭7日前得到该监听资料的批准书及相应法律文书的副本,并且可以要求转录该监听资料。二是应明确规定凡违反法定的监听范围、条件和程序而获取的监听资料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监听资料如果属于依法享有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人基于职业或职务所了解到的事实,该监听资料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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