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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落的刑事被害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1 17:03:02 人浏览
  据《羊城晚报》报道,对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具有积极意义的“刑事审判前程序改革”,目前正在珠海市检察院悄悄地进行。该市在职务犯罪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格和权利的尊重,已得到专家、学者的高度评价。看到这篇报道,笔者为犯罪嫌疑人能享有这样的待遇备感欣慰。然而,但笔者回头看看与犯罪嫌疑人同病相怜的刑事被害人时,笔者却感到深深的忧虑。

  所谓刑事被害人,就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即为犯罪的被害人,也称为犯罪被害人。具体而言,“所谓犯罪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由此看见,刑事被害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也不同于民事领域的受害人。理论中的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包括各种形态的刑事被害人:自然人、单位、国家、社会。其中,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刑事被害人。然而,通过对自然人刑事被害人的历史命运和现实境遇的考论,我们却暮然发现:在我国,刑事被害人是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特别是与全社会对犯罪人人权的日益关注和改善相比,刑事被害人的失落正期待着社会的冷静的深思。

  背景:世界范围内刑事被害人历史命运的变迁

  对刑事被害人的现实境遇的分析首先要求探询刑事被害人地位的变迁。随着社会形态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被害人的地位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不断演变。但是,演变的结果使人感到并不是象犯罪人的地位那样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越来越高,相反却是越来越低。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问题又逐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被害人学家根据刑事被害人的历史地位将这一演变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作为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的最初形态。在纯朴自然的原始社会中发生的我们现在称之为“犯罪”的各类事件,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的。这就是人类对犯罪的最原始的解决方式:血的复仇。血的复仇表现为两种形式:血亲复仇和血族复仇。血亲复仇适用于同一氏族成员之间;血族复仇则适用于不同氏族之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氏族之间的联系加强,而氏族内部不同成员之间的联系变得松弛,于是,血亲复仇被“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所代替。再后来,随着社会分工与交换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货币的出现,同态复仇又被赎罪所代替。然而,无论是血的复仇还是同态复仇以及赎罪,都是由被害者及其近亲属直接实施或由被害者所属氏族实施。因此,被害人一直处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奴隶社会初期,国家与法律产生以后。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国家得以出现并逐步完善。于是,执行刑罚成了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来实施。被害人失去了刑法执行者的地位。不过,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被害人仍然享有较大的权力,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在奴隶社会,许多重大犯罪,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的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到了封建社会,随着阶级的进一步分化和对立,是否将犯罪人起诉到国家审判机关进行司法裁决完全取决于被害人个人意志的原告控告式已经不适应统治阶级阶级统治的需要,中世纪欧洲对这一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大陆国家实行了究问式诉讼,英国实行了大陪审团控诉制。在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一直到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对针对公民个人的犯罪,一直实行“民不举,官不究”的诉讼制度。直到1906年,才开始在负责审判、解释法律和监督审判的大理院以及各级审判厅,相应地设立各级检察厅,对刑事案件实行侦察,提起公诉。[page]

  然而,此后的情形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不断萎缩,被害人本身愈发不受重视。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不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从前,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罪犯的命运与被害人的意愿密切联系。现在,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公诉机构和行刑机构,负责起诉罪犯和执行刑罚。除了少数轻微的案件在一些国家还允许被害人自诉之外,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罪犯会否受到追诉和惩罚非但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而且看起来似乎已经与被害人无关,因为依照现代刑法理论的解释,罪犯是由于对代表统治阶级或广大人们群众的国家构成侵害而被起诉和惩罚的。现在,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所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远远高于被害人索回财产和恢复身心健康的需要。在最好的情形下,被害人在犯罪问题中是被遗忘的角色。在最糟的情况下,他们可能还会再次受害。第一次为罪犯所害,第二次为过分热衷于满足刑事程式要求而不是被害人需要的刑事司法人员或机构所害,刑事司法系统经常为了满足既定的诉讼程序要求而再次从心理上对被害人造成损害。

  上述长达数百年的犯罪人比被害人一直倍受重视和保护的状况引起了人们的反思,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断遭到批评。美国社会流传着这样一条谚语:“criminal justice is justice for cariminal”(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600万犹太人在二战中惨遭德国纳粹党徒杀害的历史令人更加同情和关注被害人。二战后,大多数人担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心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这一事实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犯罪被害人的重视。针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建立以来在犯罪不断增加情况下依然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和罪犯权利的状况,美国等西方国家法律界人士发起了“恢复法律和秩序”运动。同时,西方的妇女运动经过长期奋斗争取到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之后开始谋求其他领域的权利,其中包括妇女完全控制自己人身的权利。民权运动甚至新闻媒介和商业界也开始重视犯罪被害人问题。

  总之,随着国家对犯罪干预程度的增加,犯罪被害人的地位不断下降,在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前期是刑罚执行者,到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是犯罪的起诉者,封建社会末期之后处理罪犯变成了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事情,被害人在这一交易中竟然成了被遗忘的角色。近年来,社会各界都注意到了这一社会不平等现象,犯罪被害人再度受到重视。正是这种历史背景促使我们将目光投向我国的刑事被害人。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现实境遇分析

  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虽然命运多变,但被害人的命运终究再次受到了世人的关注。毋庸置疑,刑事被害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复兴,也为我国刑事被害人迎来新的春天提供了重要契机。在半个多世纪以来被害人权利运动推动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境遇有了较高程度的改善,但不容回避的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被害人的地位仍旧较低,刑事被害人问题仍未引起我国立法、司法以及社会公众的应有的重视。

  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的改善,主要表现为犯罪被害人学的初步形成以及刑事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地位的提高。

  犯罪被害人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目前,犯罪被害人学已经进入了一个较为成熟的发展阶段。但是,直到80年代中期,我国学者才开始翻译和介绍国外的犯罪被害人学著作。近二十年来,我国学者积极推进犯罪被害人学研究,出版和发表了一批犯罪被害人学方面的著作,犯罪被害人学开始在我国生根发芽。尽管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起步很晚,但是,由于我国学者的不懈努力,再加上我们的后发优势,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学对维护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被害都发挥了十分积极的重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成果还为其他学科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使犯罪被害人进一步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可以说,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学研究在整个刑事被害人理论中,发挥了先锋队和主力军的双重作用。[page]

  如果说我国犯罪被害人学的初步形成为全社会关注被害人问题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前提的话,那么1996年修定的刑事诉讼法则将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怀从理论层面推向了实际应用层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被害人的地位由原来的刑事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并赋予了犯罪被害人应有的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其中,在总则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立案阶段,新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的保密采取保障措施;对不立案决定不服,新刑诉法在原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复议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措施。在侦查阶段,新刑诉讼增加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害人在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了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受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权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被害人等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行使权利;对于原审被告人侵犯的合法财产,有权要求即使返还,人民法院有责任尽量减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我国刑事被害人面临的理论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被害人理论的总体水平偏低,刑事被害人理论仍有待进一步的发展。第二个方面是结构性的,即刑事被害人理论的发展不平衡。具体来说,就是有的部分发展的相对较快,有的部分则“无动于衷”。这种结构性的理论缺陷主要表现为刑法学对刑事被害人理论的漠视。我国刑法学对刑事被害人理论的漠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理论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这种漠视不仅使刑法学自身的理论发展打不开思路,而且使其他相关学科(特别是使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刑事被害人理论)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持,并使得整个刑事被害人理论的发展极不协调。

  大力加强刑法学对刑事被害人的理论关怀

  正如前文所述,对刑事被害人的理论关注使被害人理论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刑事被害人理论体系化的根本依据在于犯罪行为是整个刑事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共同课题,而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系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首先,从本来意义上说,犯罪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侵犯。因此,被害人与犯罪人一样,是整个犯罪行为系统中的重要一极。但是,将犯罪仅仅视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侵害,并未揭示出两者之间关系的全部内涵。更为重要的是,现代犯罪学和犯罪被害人学研究表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既不是一种侵害与被害、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也不是一种简单机械的“刺激-反应”关系,而是一种互动关系。这就是对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认识论中的互动论模式。互动论认为,在很多情况下犯罪的发生和升级都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结果,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方面存在的某些易于被害的因素很可能诱发了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或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他们的犯罪。互动论是说明犯罪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静止不变的关系,而是一种动态关系,也即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和被害者,而且在某些犯罪中,他也可能是招致自己被害的积极主体。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意味着犯罪行为,不完全是犯罪人单方所决定的。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也起着重要的影响、制约和推动作用。例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犯罪人决定杀死被害人;由于被害人的哀求,犯罪人放弃了继续犯罪等等;都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互动的表现。此外,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还意味着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在某些情况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还会出现角色转换,即原被害人变为加害人,原加害人变为新的被害人。总之,犯罪人和被害人二者之间的相互运动,是犯罪行为的品质得以形成的基本根据。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系统中的这种重要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刑事被害人应当受到刑事法的共同关注。这就表明,刑事被害人理论的体系化是必然的。[page]

  根据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系统中的重要地位,按照储槐植先生所力倡的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我个人认为,刑事被害人理论的基本理论框架是这样的:以犯罪被害人学为前卫,以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为两翼,以刑事执行法为补充。这样的一个理论框架对刑事被害人来说,应当认为可以起到比较充分全面的保护功能。其中,犯罪被害人学应当是,事实上也是整个刑事被害人理论的领头羊。从机理上来说,之所以认为犯罪被害人学应当而且事实上也在刑事被害人理论中发挥了先驱者的作用的基本根据是,犯罪被害人学是以犯罪被害人为核心的事实性质的学科,其基本使命在于对犯罪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系统中的特征、地位和作用等问题进行事实意义上的描述。而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特别是刑法学,则是评价性的学科,其基本理论追求在于,根据犯罪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系统中的特征、地位和作用,进行规范意义上的评价。

  诚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学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是整个刑事被害人理论体系中的最为薄弱的环节。因此,我国刑法学对刑事被害人的理论关注面临这一个广阔的发展空间。根据笔者的分析,我国刑法学在总论部分对刑事被害人的理论关注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突破:

  首先,社会危害性理论应当从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向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转换。而实现这种转换是关键因素在于刑事被害人概念的植入。只有将刑事被害人这个实体范畴植入社会危害性理论之中,社会危害性理论才能真正走下令人难以捉摸的神坛,从而焕发新的生命力。

  其次,刑事被害人有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更新。近年来,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基础性热点。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犯罪客体的混乱。将刑事被害人概念引入到犯罪客体中,从而使犯罪结构脱离犯罪构成的理论壳臼,为重建犯罪构成理论扫清道路。

  再次,以刑事被害人为核心构建新的既遂未遂标准;以刑事被害人的人数的多少为标准区分单一被害人、共同被害人、群体被害人。

  另外,以刑事被害人为核心构建新的刑罚制度,将“犯罪人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并应以刑事被害人为视角,对刑罚制度进行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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